劳动法律网-行业领先的法律服务网,提供专业劳动法律服务
热门城市
北京 上海 广州 深圳 重庆 郑州 天津 武汉 杭州 南京 苏州 沈阳 成都 济南
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兰州 福州 佛山 青岛 惠州 无锡 温州 南通 中山 珠海 镇江 嘉兴 长沙 长春 成都 常州 广州 贵阳 昆明 上海 深圳 泉州 石家庄 呼和浩特 西安 厦门 东莞 大连 乌鲁木齐 哈尔滨 合肥 湖州 南京 南昌 南宁 宁波 天津 太原 扬州 烟台 银川
我的位置:劳动法律网 > 地方法规 > 广东地方法规 > 正文
东莞市事业单位聘用人才迁户暂行规定
2011-06-24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文件

  东府〔2007〕38号

  第一条 为实现我市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创新人才引进机制,提高事业单位人才队伍整体素质和水平,根据我市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结合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在本市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并在我市依法登记备案。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事业单位聘用人才是指在本市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

  事业单位聘用人才迁户是指非东莞户籍人员受聘于我市事业单位,由于各种原因不能以工作调动的方式而采取准入条件审核的方式将户籍从其他地区迁入本市。符合本暂行规定的事业单位人才迁户,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第三条 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负责事业单位聘用人才迁户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人事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聘用人才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审验等日常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办理事业单位聘用人才入户手续。

  市社保、科技部门以及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协助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才迁户应当遵循以引进高素质人才为原则,实行准入条件审核入户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才的人事关系应由市人才服务中心等人才服务机构代理(代管),对聘用的非本市户籍人才不能通过工作调动迁入户口的,且符合下列范围及条件,可申请事业单位人才迁户:

  (一)经用人单位聘用5年以上(以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缴费时间为准);

  (二)身体健康;

  (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四)无违法犯罪和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的记录。

  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才或具有高级资格的高层管理人才,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执业资格,并具有中专学历的人才,且年龄在40周岁以下;具有大专学历的,年龄可放宽到45周岁;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年龄可放宽到50周岁;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四)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成果并获得国家专利,或在文化、教育、卫生等领域获得省以上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五)对具有特殊技能或在我市事业单位受聘超过10年的专业人才,其年龄、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对符合本暂行规定的各类事业单位人才,人事部门、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职业资格等证书的审验或考核工作。

  第七条 迁入的事业单位人才及随迁人员,其户口可迁入固定居所单独立户或迁入用人单位的集体户,事业单位人才不能单独立户或所在单位暂不能入户的,可经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迁入所在地人才服务站集体户。其子女入托、入学,按我市户籍人口的待遇安排。

  第八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迁入的各类事业单位人才,均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才迁户的办理程序:

  (一)申报。申请单位将《东莞市事业单位人才迁户申请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申请人的个人简历、户口簿、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婚姻状况证明、计划生育证明、个人参保证明、聘用合同等相关材料报送市人事局。

  (二)受理。市人事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三)审批。由市人事局负责事业单位人才迁户的审批工作,对符合事业单位人才迁户条件的,函复申请单位,并签发《东莞市事业单位人才入户卡》。申请单位凭批复、入户卡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四)办结时限。自收到事业单位申请之日起,市人事局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事项。如需单位及申请人重新提供证明材料的,自重新提交之日起重新计算办结时限。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人事部门举报弄虚作假骗取入户的事业单位和个人。

  弄虚作假骗取入户名额者,一经查实,取消入户资格。

  第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更多劳动法内容尽在劳动法律网http://www.laodong66.com

无需注册 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