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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员生老病死的各项津贴
2011-04-0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保障部颁布了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统计局日前发出通知:2010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6757元,月平均工资为3896元,比上年增长9.3%.。而《关于公布上海市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增长率的通知》明确指出,“凡按2010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事项,均按本通知标准执行”。这意味着,职工的相关待遇将随之上调。

  育生活津贴

  几年前,小王进入本市一家合资企业工作,企业为她缴纳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去年初,小王被提升为经理助理,月工资也升至15000元。昨天,小王剖宫产下一名男孩。按规定,小王可以享受本市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包含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对于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生育生活津贴的领取涉及应享受的期限和计发的标准,小王29岁生育,属晚育,加上剖宫产,按规定可以享受的期限为4个半月。对于从业妇女生育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规定,职工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其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小王2010年度平均工资收入高于本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896元的3倍,其生产当月(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应该是11688元,故社保经办部门核定其可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为3000+11688×4.5 =55596元。

  根据沪劳保福发(2002)18号文规定:“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内,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但对于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生育妇女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由所在单位以生育生活津贴的形式支付。”由于小王2010年度的月平均工资15000元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而生产当月的缴费基数为11688元,其产假期间两者之间的差额部分应由所在单位支付。

  

  目前,本市城镇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退休费)计发,与其在职时收入水平、缴费水平、缴费年限(工作年限)有关。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虚账实记”

  记账年限)累计满15年,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1993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其中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以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不满1年的,每个剩余月相应增加0.083%.2010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比上年增长9.3%,这意味着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人员2011年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的基础养老金比上年增长9.3%.换句话讲,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提高,也为退休职工加工资了。

  假工资

  陈女士在1996年进入本市一家国有企业工作。2010年12月,陈女士因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经检查为慢性胃炎,需要住院治疗,于是陈女士向单位请了几个月的病假。发工资时,她发现单位每月只给了她3566元,而不是根据她合同中约定的工资3800元发放,她知道单位在算病假工资时都是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的,难道自己在单位做了十几年,病假工资还要打折扣?

  根据本市有关政策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但是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因此,陈女士的病假工资拿到3566元并不是因为单位在计算时打了折扣,而是单位根据相关规定,按照2009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支付的。

  但是2010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从2011年起,陈女士的病假工资应按约定工资3800元发。

  离职经济补偿

  2008年1月1日,张先生进入某公司,2011年2月,单位因依法裁员与他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裁员前十二个月,他的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13000元。张先生认为自己在公司工作三年,公司应该补偿自己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3000×3=39000元。但公司实际支付他的经济补偿为32094元。双方还由此发生争议。

  其实,公司的做法并不违法。《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2009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66元,单位当时以3566元×3=10698元为基数,支付张先生三个月的补偿共计32094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如张先生被公司裁员发生在现在,而其工资情况不变,那他的法定经济补偿基数就应该是3896元×3=11688元,单位应以此基数支付他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葬补助金

  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为2个月的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离退休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的,丧葬补助金为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死者年龄不满十周岁的,丧葬补助金为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3.从2010年1月1日起,对本市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退休人员增发一次性救济费,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在执行原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增发一次性救济费6000元。

  被认定为工伤的因工死亡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本人因工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参加“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人员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的由综合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三项待遇合计标准为1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其丧葬补助金按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两倍一次性发给。

  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保后死亡的,可以享受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 2的丧葬补助待遇。

  2010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救济费共计13792元,本市从业人员、参加“综保”人员、失业人员、高龄无保障老人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待遇也将相应调整。

  也许在一些人看来,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反映的是全市职工工资收入的总体增长水平,似乎与职工本人的工资收入关系不大。其实,全市职平工资关乎你我一生,涉及“生老病死”等各项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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