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网-行业领先的法律服务网,提供专业劳动法律服务
热门城市
北京 上海 广州 深圳 重庆 郑州 天津 武汉 杭州 南京 苏州 沈阳 成都 济南
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兰州 福州 佛山 青岛 惠州 无锡 温州 南通 中山 珠海 镇江 嘉兴 长沙 长春 成都 常州 广州 贵阳 昆明 上海 深圳 泉州 石家庄 呼和浩特 西安 厦门 东莞 大连 乌鲁木齐 哈尔滨 合肥 湖州 南京 南昌 南宁 宁波 天津 太原 扬州 烟台 银川
我的位置:劳动法律网 > 劳动法规 > 国家法规 > 正文
原来试用期不是必备条款
2010-12-17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由于试用期的普遍应用,很多劳动者误以为试用条款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实际不然。下面的内容跟大家具体介绍一下合同条款的相关内容。

  案例:2009年12月,徐某与某电器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当时没有约定试用期。今年6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需大量裁人。为不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便找借口称与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系无效合同,要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徐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仲裁。

  仲裁院经审理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考察的时期。《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除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因此,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协商补充条款,不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不是所有的劳动合同都必须约定试用期。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其他任何部门或者个人都无权认定无效劳动合同

  最终,仲裁院裁决徐某与某电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从《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有:

  (1)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2)劳动合同期限;

  (3)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和休息体假:

  (4)劳动报酬

  当事人可议定的条款:

  (5)社会保险;

  应该议定的条款:

  (6)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7)法律、法律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无需注册 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