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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保争议纳入劳动纠纷受理范围
2010-12-14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例 起诉公司补缴社保被法院驳回

  2008年7月,小符应聘到海口市某食品公司工作,她先做销售员,因为业绩突出,小符被提升为销售部经理助理。在2009年1月,公司和小符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公司说会给小符办理社保。因为对公司种种制度和管理模式不满,2009年8月,小符提出辞职。小符离职时,公司百般刁难,还扣了她半个月的工资,多收了100多元的服装费。小符咨询了相关法律人士后,她到社保部门一查才知道,原来她的社保费公司只交了1个月。

  2009年12月,不满劳动仲裁的小符起诉该食品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克扣的工资及相关费用,公司补缴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109.5元。

  今年2月,法院支持了小符索赔克扣工资及相关费用的主张,但驳回了她要求公司补缴社保费的诉求。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小符原所在的公司未按行政法规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社会保险争议范围界定更明确

  法条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司法解释(三)》第1条)

  扩大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当前,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深刻变革,劳动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全国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迅猛增长,而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相继实施,这两部法律分别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作了全面、翔实的规定,随着立法的变化,要求出台司法解释的呼声也逐渐高涨。

  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司法解释(三)》),自今年9月14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共18条,主要涉及诉讼程序问题,扩大了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诉讼程序更加具体,对社保案件的法院受理范围、加班费事实的举证责任、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机制等都作出了具体解释。

  社保纠纷起诉企业要注意“三条件”

  冯桦律师认为,目前,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违法用工的突出问题。根据以往我国关于该问题的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社会保险费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这就为劳动保险问题维权留下了“真空”。

  而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改变了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但是,必须注意本司法解释只有在同时满足(1)企业未办理社保手续;(2)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3)导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而产生损失;这三种情况下,才能被适用。

  最高院提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属行政管理范畴,有社会管理性质,并非简单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公司原因导致无法补缴社保而无法享受待遇的,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企业应依照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及扣缴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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