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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就业训练试行办法
2011-07-15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象与渠道

  第三章 内容与期限

  第四章 考核与就业

  第五章 教师与教材

  第六章 经费

  第七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就业训练,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充分就业,根据宪法第四十二条和《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就业训练系指城镇待业者就业前训练和需要交换专业的待业职工转业训练

  第三条 就业训练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祖国,热爱所从事的职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就业训练规划,设置训练专业,积极推行定向训练。就业训练实行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不包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 对象与渠道

  第五条 就业训练的对象为:

  (一)城镇待业青年,申请登记到全民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含街道企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网点)就业者;

  (二)国家政策允许并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工人(含轮换工和合同制工人);

  (三)从事技术性较强工作的自谋职业者;

  (四)需要变换专业的待业职工。

  第六条 就业训练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进行。

  有条件的地、市、县、区应建立就业训练中心;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应选择一些安置青年就业的生产经营网点办成训练实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单独或联合设置就业训练设施,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就业训练。

  提倡和鼓励各种社会力量、知名人士或个人举办就业训练。

  第七条 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以及其他职业技术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职工学校,应承担就业训练任务。可招生办班或接受委托代训,也可在师资、场地教学设备等方面为就业训练提供服务。

  第八条 招收学徒工的单位,应加强学徒工的专业技术理论和基础操作技能训练,把以师带徒与学校教育结合起来。可试行改招学徒工为招生,所招收的人员不计定员,期满考核合格后正式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第三章 内容与期限

  第九条 就业训练的内容,一般包括: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劳动纪律教育,专业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等,以实际操作训练为主。

  第十条 训练目标为普通工人的,训练期限一般为三个月;一般技术岗位工人的,一般为六个月;技术条件要求较高的工种、岗位,一般为一年。训练期满被招为学徒工的,训练期可抵顶学徒期。

  第十一条 需要变换专业的待业职工,其训练内容和期限由各地、市确定。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的实习场所,凡定向训练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提供;非定向训练的,由办学单位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联系,各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予支持。就业训练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劳动报酬和工伤处理等,按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办理;口粮补助按同工种工人定量标准,由当地粮食部门补差。

  第四章 考核与就业

  第十三条 就业训练考核,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会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共同审定标准和内容,办学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凡定向训练和委托代训的,应有用人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考核合格者,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其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就业训练合格证书》。《就业训练合格证书》由省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合格者,凡定向训练和委托代训的,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非定向训练的,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要鼓励和扶持他们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五章 教师与教材

  第十六条 就业训练中心和专门就业训练场所,可配备适量的专职教师;其他兼管或短期训练场所,以兼职教师为主。

  专、兼职教师,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指实际操作训练的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水平。

  第十七条 专职教师的职务系列和工资福利待遇,按技工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教师任课,按国家规定发给酬金。

  第十八条 对专、兼职教师应进行考核,合格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合格证书。现任专职教师尚未达到规定学历(学力)的,应限期达到。

  第十九条 就业训练应根据开设的课程,编写或选用教材。主要工种和专业的教材,可由省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编写或指定。

  加强教学管理,根据训练对象、目标和期限,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训练质量。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财政下拨的就业补助经费,应有相当比例用于就业训练;就业训练单位,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少量的训练费、代训费;接受就业训练者,应交纳学费,其勤工助学的收入,大部分发给本人作为生活补贴,少量用于补充训练经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就业训练的经费和支付的训练费、代训费,在国家规定的职工教育费项目下和营业外收入中支付。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群众集资和投资举办就业训练场所。

  第七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或委托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对就业训练进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组织发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就业训练;审查批准开办社会各类就业训练场所;组织考核和颁发证书等。

  第二十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就业训练的办学实体,由劳动人事部门通过所属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管理。其职责是:掌握和提供就业训练信息;指导就业训练的教学工作;编写、审查教材;参与就业训练的考核;培训师资,开展教学研究;举办就业训练班,为当地就业训练、实习提供服务等。

  就业训练中心可根据就业训练实习的需要,进行适当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其收益主要用于扶持、发展就业训练和补充就业训练中心的正常经费,并按国家对技工学校校办工厂纳税的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和撤销,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省劳动人事部门备案。所需编制和正常经费,由地、市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就业训练,在编报用工计划时,编报就业训练计划。各级计划、劳动人事部门下达招工计划时,提出就业训练要求。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就业训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劳动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侵犯就业训练场所和用人单位正当权益的;

  (二)在就业训练和考核、发证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以举办就业训练为名非法牟利的。

  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由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决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人事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 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就业训练的规定凡与本试行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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