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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岗前培训费应承担主体
2011-10-1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

  2010年3月19日,黄云与江西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培训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黄云保证经培训后达到胜任索赔员岗位的水平与要求,如未能达到,培训费将不予返还。黄云垫付了培训费后,前往公司指定的培训学校学习。但在培训期满后,公司却以黄云没能通过培训考试而没有录用黄云,并表示对培训期间的培训费、交通费等一概不予报销。于是,黄云向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书,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报销其垫付的培训费、交通费等共计3200元。

  【分歧】

  对黄云垫付的培训费、交通费,江西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报销?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云应当自己承担培训费、交通费。双方基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如黄云未能达到相关水平与要求,公司将不予报销培训费、交通费等。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应当承担黄云的培训费、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等一般培训,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岗前培训产生的培训费用,也无权向劳动者追索这些培训费用。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另外,《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等一般培训,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

  2、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是专项培训且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见,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必须是专项培训,培训的性质必须是专业技术培训,只有为劳动者提供这类专项技术培训后,劳动者违反约定,用人单位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在本案中,黄云被公司派往外地参加岗前培训,属于一般性的培训,而非专项培训,且双方也没有约定服务期。因此,公司应当返还其垫付的培训费、交通费等。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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