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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届满,老板不可随意“踢走”我们
2011-01-04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劳动合同法》 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条规定说明了除了法定原因外,在经过试用期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踢走”试用期届满员工的,必须有正当合理的理由。

  问:“我与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如果我在试用期内被认为不合格,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没有具体规定不合格的情形或标准。现在试用期将满,公司以对我的表现不满意为由要我走人,却说不出我哪一点不符合要求。公司的做法合法吗?”

  答: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其无权简单以不满意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 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分别指出:“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本案中,公司没有具体规定不合格的情形或标准,也无法说明考核的公开公正,无法明确不合格的事实并提供证据,因此公司的做法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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