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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效”身份与“有效”劳动的纷争
2011-02-21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时下,就业中冒用他人姓名、身份的事件时有发生,一旦发生问题,冒用者也许将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江苏一女职工因身份证丢失未回家补办,使用堂姐证件冒名顶替就业,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身亡。亲属申请工伤,但劳务派遣公司、实际用工企业、保险公司均予以拒绝,女职工的父亲为此打了一场官司……

  2011年1月底,法院对此案有了说法儿。

  虚假身份签劳动合同

  女工冒用堂姐身份签订劳动合同就业,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开具死亡证明时查明真相,女工亲属索赔面临诸多法律障碍。

  吴斌(化名)是江苏苏北农村的农民。2010年4月15日上午,正在地里干活的他突然接到电话,在苏州一家科技公司工作的女儿吴青(化名)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吴斌赶到苏州的第4天,女儿因抢救无效死亡。女儿单位领导表示:“你女儿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应属工伤,企业一定会积极赔偿。”

  随后,吴斌发现公安机关在出具死亡证明时,资料上注明女儿的名字为吴馨(化名)。老吴说,“你们搞错了,吴馨是女儿堂姐的名字。”

  然而,科技公司的招聘登记表和体检通知单等档案中,吴青的姓名均为吴馨。

  公安机关调查得知,吴青2006年高中毕业后,与堂姐吴馨来苏州打工。2008年7月的一天,她来到苏州新区劳动力市场,一家规模大、待遇高的科技公司的招聘启事吸引了吴青。

  科技公司招聘员工采取的是劳务派遣,劳务派遣公司与应聘者签订劳动合同,再由劳务派遣公司将员工派遣到科技公司工作。

  吴青的身份证不久前遗失,补办身份证要回苏北老家,便一直拖了下来。

  吴青的堂姐吴馨了解情况后,将自己的身份证塞给吴青,示意其去报名。其后,吴青拿着堂姐的身份证顺利通过了劳务派遣公司、科技公司的审核、面试,并由堂姐替代其体检。

  吴青通过全部录用程序后,以吴馨名义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为期3个月的实习合同。

  2008年11月,实习期满的吴青与劳务派遣公司以吴馨的名义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正式在科技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吴青多次受到公司表扬和嘉奖。

  2010年4月22日,苏州公安部门了解上述情况后,死亡证明认定吴青因车祸死亡。

  虚假身份索赔遭拒

  科技公司认为,公司只接受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员工,不管是吴青还是吴馨与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亲属应向劳务派遣公司主张权利。

  劳务派遣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的身份信息系吴馨,公司与吴青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作出工伤赔偿。

  父亲吴斌得知劳务派遣公司为吴青(实际是吴馨)投保了意外伤害商业险,便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死者是“吴青”,而被保险人是“吴馨”,死者与被保险人的身份不符,吴馨事实上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拒绝赔偿。

  吴斌认为女儿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遇车祸,应视为工伤,向科技公司索赔。

  科技公司认为,公司只接受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的员工,不管是吴青还是吴馨与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斌只能向劳务派遣公司主张权利。

  劳务派遣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的身份信息系吴馨,公司与吴青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作出工伤赔偿。

  仲裁、诉讼争议焦点

  观点一,吴青事实上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其管理,提供有偿劳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

  观点二,认定吴青与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则要认定吴青的死亡为工伤,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

  吴斌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吴青与劳务派遣公司及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0年7月20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吴青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非法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公司不服裁决,向苏州市虎丘区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认为:《劳动法》第18条,《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26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吴青采用冒名顶替方式与劳务派遣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

  吴斌认为,虽然吴青冒名顶替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但其本人实际上接受了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和科技公司的管理,并领取工资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因此,应当认定劳务派遣公司和科技公司与吴青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法庭审理中,对于吴青冒名顶替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没有争议,但能否认定吴青与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有争议。

  观点一,企业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吴青虽然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冒用其堂姐名义与劳务派遣公司订立了无效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吴青事实上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其管理,提供有偿劳动,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各项要件,应当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观点二,企业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认定吴青与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要认定吴青的死亡为工伤,但企业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同时也放纵了不法行为,违背了我国法律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

  女工获赔十一万元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对吴青从事的工作没有特殊要求,其能顺利通过面试、实习期,说明吴青能胜任该工作,只是其利用了吴馨的名义,应当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享受工伤待遇。

  2011年1月底,法院就此案作出调解意见:本案中,吴青为了达到被科技公司录用的结果,与堂姐吴馨商议,冒用吴馨身份并由吴馨代替其体检,涉嫌以欺诈手段签订实习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应认定实习合同无效。

  之后,吴青又以吴馨名义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因同样涉嫌以欺诈手段签订,导致签订合同的主体不适格,也应认定为无效。但劳动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吴青家属得不到赔偿。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如果劳务派遣公司和科技公司有拖欠吴青劳务报酬的情形,应当足额支付给吴青家属。

  其次,从该案的实际情况看,用人单位对吴青从事的工作并没有特殊要求,吴青能顺利通过面试、实习期,说明吴青能胜任该工作,只是其利用了吴馨的名义。因此,应当认定劳务派遣公司与吴青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吴青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劳务派遣公司向吴斌支付赔偿金11万元,劳务派遣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劳动关系是状态而非法律行为

  法官认为,只要企业存在实际用工,不管劳动合同有无效力,即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无效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很显然,《合同法》的规定无法适用于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力一旦付出,便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为这时劳动者已提供了劳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只要企业有实际用工,不管合同有无效力,便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乃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

  本案中,吴青以吴馨名义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因欺诈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合同无效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状态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效力问题。吴青冒名顶替吴馨上班工作的行为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法官提醒,鉴于劳务派遣这种特殊用工形态,报名、面试、体检、签约等环节往往由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分别负责,加之一些劳务派遣公司招工流程不严格,给了一些冒名顶替者可乘之机。这些冒名顶替者或是由于缺乏用工单位所要求的特殊技能,或是年龄不够,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通过种种方式冒他人之名工作,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不得不因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无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在招聘时一定要切实履行审查责任,仔细核对应聘人员提供的身份证件,做到防范在先。

  同时,应聘人员要遵守诚实守信的法律基本原则,用真实身份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否则到头来损失最大的还是劳动者自己,企业为员工投保的保险,无论商业保险还是劳动保险,往往因为被保险人身份、姓名等要件不合格而不能得到理赔,陷入维权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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