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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应该区别对待吗?
2011-03-24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不管应聘哪家单位,都会有试用期的要求。而且一般试用期是作为一个特殊的独立时间段的看待,不包含在合同期限内,使用其职工所享有的权益福利也会跟正式职工有所差别。企业间这种惯例做法是否正确呢?

  23岁的小孙于2011年1月份应聘到寿光市某超市工作,负责前台收银。超市与小孙签订了一份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期满后转为超市正式员工,享受全额福利待遇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小孙对此提出质疑,认为时间太长,但超市方面解释说:现在社会上其他单位招聘人员也都是如此规定的,因为在试用期间,员工和单位还在磨合阶段,到期后能否在单位工作还不确定,况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员工本身影响不大。超市的做法是否合法?

  《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从小孙到超市工作之日起,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形成劳动关系后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成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内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理由不一,并成为某些用人单位的“潜规则”,但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及隐患。就此违法行为:1.劳动者可依法维权,要求用人单位补缴自己的社会保险费,双方易产生劳动争议纠纷;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针对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可以行政处罚;3.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4.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发生重大疾病、工伤事故等意外状况,产生巨额赔偿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自身承担,单位只能自咽苦果。用人单位只有依法为包括试用期间的全体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合法经营,才能避免法律风险的产生,否则将承担高额的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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