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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林立,劳动合同主体怎么确定?
2011-04-14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公司不断扩张设立分支机构本是好事,但是由此产生合同主体模糊的争议案件也不少。

  问:A公司为某大型知名家电公司,其登记注册地坐落在B省。2007年,A公司决定扩大业务规模,准备在C省设立分支机构D.于是派驻8名中层干部开赴C省扩展业务。这8人到C省后,出于推广业务的需要,租赁了办公室,并同时招聘了20名新员工。

  几年后,受金融危机影响,A公司在C省的扩张战略失败,决定将其在C省的分公司的资产和人员一起迁回B省。其中一名员工小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称A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擅自变更其工作地点,违反了 《劳动法》和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A公司赔偿其损失。A公司认为,小张是与分支机构D签订的劳动合同,D是小张的用人单位,小张与A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小张工作地点的变动是由其用人单位分支机构D作出的决定。因此,小张不应主张由A公司对其进行赔偿。请问,这种争议如何处理?

  答:随着经济的发展,大型企业越来越多,纷纷在全国各地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活动,但这些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要求这些分支机构用工时必须由上级法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则会麻烦多多,且不便于用工管理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等。

  因此,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适格的用人单位,是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这类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工主体直接用工,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中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作为行政相对人、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以后,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是这些分支机构,比如各地的银行分支行、保险公司分公司等,它们可以作为独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在责任承担上,如果分支机构因财力有限无法独立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由设立它的法人单位承担。

  同时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则不允许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能以受托人的身份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类分支机构不能作为用工主体直接用工,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以后,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仍然是设立这些分支机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等。在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中,以这些企业作为行政相对人、当事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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