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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青诉宁制衣厂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1-07-11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原告朱文青是中华纸业二期项目土地征用人员。原告于1999年3月进被告东兴制衣厂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199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100元。2002年8月10日,原告与同事发生争执,同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单位领导发生争吵后离开单位。被告未给付原告2002年7月、8月的工资,其该两个月的工资分别为644.47元、703.73元。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

2002年8月14日,原告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自1999年3月至2002年8月的养老金14381.5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5400元、2002年7月、8月的工资1448.2元;退还押金100元;赔偿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赔偿金9000元以及补缴住房公积金。

2002年9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开劳仲案字(2002)第7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原告系土地征用工,且每月领取生活费,故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被告向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裁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2年7月、8月工资共计1348.2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00元。

2002年9月25日,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其诉称,现要求被告补缴自1999年3月至2002年8月的养老金14381.57元、住房公积金3050元、劳动补偿金3600元;给付额外补偿金1800元、2002年7月、8月的工资1448.2元;退还押金100元;赔偿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赔偿金9000元。

被告东兴制衣厂则辩称,同意给付原告2002年7月、8月的工资共计1348.2元并退还原告押金100元,其他原告诉请则不同意。

【裁判】

原告于1999年3月进被告东兴制衣厂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理应为原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的关于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之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00押金应予以返还;原告提出补缴住公积金之诉请,因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自享受土地征用工待遇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不能再形成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的辨称,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享受养老保险金是其法定权利,不能因原告是土地被征用工向有关部门领取一定的生活费而丧失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基本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补缴原告朱文青自1999年3月至2002年8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其中个人应缴部分朱文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

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朱文青2002年7月、8月工资共计1348.2元。

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朱文青押金1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文青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是什么,两者的区别影响到劳动者的什么权利?

1、如何理解劳动关系?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般来说,劳动关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劳动关系只能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第二、必须以劳动为目的;

第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既具有法律关系上的平等性,又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第四、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提供各种劳动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

一般来说,认定劳动关系最为直接的办法是看双方有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书面劳动合同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根据,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如果因此而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无疑很不利于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更利于保护劳动者权利。

本案中很明显原告朱文青已经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发生时《劳动合同法》还未出台,只能适用《劳动法》。

2、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第一、法律性质不同。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范畴,而劳务关系则建立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

第二、主体要求及地位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则对主体没有特殊要求,双方始终是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

第三、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给付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本案中原告于1999年3月进被告公司进行工作,到2002年8月12日被辞退时一直是全职工,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正如前所分析,两者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在这里绝不是简单的劳务关系。而被告所谓原告自享受土地征用工待遇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不能再形成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并无根据,不能因原告是土地被征用工向有关部门领取一定的生活费而丧失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基本权利。本案中用人单位之所以坚持其与劳动者之间只形成劳务关系,就是不想支付拖欠劳动者的保险、福利待遇。这也是多数劳动者与强势的用人单位形成利益纠纷时争论的焦点。正是基于这样的情况,法律对劳动者给予了特殊的保护,针对未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法律上均有强制的规定。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重点在于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及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中,争议最多的是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对两者之间关系的认定,即判断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对此的判断将影响到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等权利。对本案例的评析即在解决此类问题。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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