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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持有《从业资格证》及《上岗服务证》不足以认定与公司形成事实
2011-07-13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2006年10月唐某与南宁市某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汽车的承包经营合同,唐某聘请原告何某为出租车驾驶员。2006年11月日该公司根据南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有关规定为原告何某办理了营业性道路《从业资格证》及出租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3月原告驾驶该车在国道322线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7月原告何某不服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某是该出租车的承包人,唐某与南宁市某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包与发包关系,原告何某是唐某雇请的驾驶员。本案中被告为原告何某办理了营业性道路《从业资格证》及出租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证》,是根据南宁市物价局南价(2001)05号文件、南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南运管综字(2003)20号及(2004)33号文件规定所为,上述证件属出租车公司必须为出租车驾驶员办理的营运证件。原告何某由唐某雇请,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驾驶该出租车所得劳动报酬由被告支付,原告每日的驾车任务、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被告并无统一的管理及安排,被告虽对驾驶员有安全教育、业务培训等管理工作,并为其办理了营运证件但上述行为属该行业管理的要求,该出租车一直为唐某使用和承包,原告没有事实上成为被告的成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确认与两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我们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勿容置疑,但现实生活中双方往往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然而却实际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难以确定,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合法权益将难以维护,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一条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明确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一方面本案中原告何某由唐某雇请,所得劳动报酬并不由被告支付,原告每日的驾车任务、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被告并无统一的管理及安排,被告虽对驾驶员有安全教育、业务培训等管理工作,只是属该行业管理的特殊要求,明显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二款的条件。另一方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还规定,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还可参照下列凭证,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被告虽为原告办理了营业性道路《从业资格证》及出租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证》,但这是用人单位按照南宁市物价局、南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文件规定所为,是从事出租车营运必备的营运证件,属出租车行业管理的特殊要求,上述证件不能当然视为与其他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具有同样的证明效力,也就是说原告仅凭持有被告办理的《从业资格证》及出租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证》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具有该用人单位员工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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