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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2011-07-17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

2006年12月7日,崇仁县巴山镇某村小组将其村修建的乡村公路路基工程发包给孙某承包,同年12月10日,孙某又将路基工程中降石山工程转包给廖某,廖某不会爆破,于是,廖某找到有爆破许可证的杨某,约定支付给杨某每天100元报酬,炸药、导火线等由廖某提供,杨某自带必备的工具风钻、棍棒等,12月12日上午,杨某在爆破时不幸被炸伤双眼,在承担治疗费上分歧较大,为此,杨某于2007年6月5日将村小组、孙某、廖某告上法庭。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关于廖某与杨某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有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与杨某是承揽关系。理由是杨某利用自己的爆破技术和工具风钻、棍棒等去完成爆破任务,收取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聘请杨某爆破,杨某为廖某提供劳务,并获得每天付给其100元报酬,因此,廖某与杨某符合雇用关系法律特征,两者系雇用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所谓雇用关系是指雇用人和受雇人合意达成的由受雇人为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而所谓的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两者有四点区别:1、双方隶属关系有区别,在雇用关系中,受雇人相对依赖于雇用人,必须听从雇用人安排调动。而承揽关系中,双方之间仅有平等的合同关系,而没有上、下级组织依赖关系。2、劳务在两者法律关系中地位不同。在雇用关系中,受雇人为雇用人提供劳务,是双方订立雇用合同的主要目的。其他双方一切行为、活动都是围绕这个目的进行。而承揽合同中,尽管承揽人也在提供一定的定作劳务活动,但劳务本身并不是双方订立的根本目的,其根本目的是劳务工作的成果,定作人提供劳务不过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3、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不同。在雇用关系中,受雇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劳动成果中发生人身损害,除非这种损失是因为定作人过错所致,否则,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报酬支付条件不同。在雇用法律关系中,雇用人对受雇人在支付酬金的条件是受雇人按照约定提供他的劳务,不论其劳务效果、质量如何。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必须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劳动成果,才能得到定作人的报酬,不仅如此,承揽人还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之风险,比如,质量不达标,缺斤少两等情况。

  结合本案分析,廖某之所以聘请杨某的目的,就是要求杨某提供爆破劳务,按照廖某的指示爆破施工中的石山,而炸药、雷管、导火线均由廖某提供,杨某只是自带爆破工具来完成他的劳务活动,而不是劳动成果,因此,杨某是按照廖某的要求和指示来提供爆破劳务活动;其次,从廖某付给杨某的报酬来分析,廖某约定付给杨某每天100元的报酬,杨某只要进行爆破作业一天即可获得报酬每天100元,而未要求杨某一定要炸出个什么金矿银矿来。综上所述,本案中廖某与杨某是雇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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