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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未经双方协商 不得变换工种
2011-07-21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

2000年10月27日,黄某与某服务公司签订1份《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5年,月工资为571元,工种为后勤管理人员。合同签订后,黄某就到某服务公司上班。2001年8月29日,某服务公司裁减后勤管理人员,将黄某裁减,并将其安排到公司下属搬运站当搬运工。同年12月,某服务公司停发黄某的工资。2002年1月12日,黄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某服务公司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面变更黄某的工作岗位元效,应予更正;2、某服务公司应补发黄某从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计4个月工资人民币2284元。某服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诉诸法院,要求撤销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认变更黄某劳动岗位的行为效。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服务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某服务公司未与被告黄某协商一致,单方作出变更被告黄某工作岗位的决定,并从2000年12月开始停发被告黄某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法院作出判决:1、驳回原告某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确认原告某服务公司变更被告黄某工作岗位的行为无效;3、原告某服务公司应补发被告黄某工资人民币2284元。

  [评析]:

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时,单方作出变更被告工作岗位的决定,并停发工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有过错的。故该行为无效,其所作出的决定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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