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砚山县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1-07-23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事件起因:2011年2月砚山县某家电维修部负责人李某收到我州广南县法院的传票,通知其于2月12日作为第三人到该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参加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的庭审。该案诉讼请求多达三十余万元的赔偿标的额,某家店维修部负责人李某没有遇到过这种事情,一下慌了脚,不知如何处理是好。于是只好到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委托律师全权代理其所涉的诉讼事务。

  原来广南县某银行的空调机2009年9月出现了问题需要修理,打电话约请砚山县某家店维修店上门维修,但当时已临近春节,生意太多,派不出师傅,所以没有派工到该银行维修。不知是何原因,受害者即本案原告之子袁某自己带着徒弟到该银维修空调。在维修空调机完毕准备收工后,当袁某从室外阳台爬进室内,准备把铝合金升降梯拉回来的时候,不小心铝合金梯子触到了室外的高压电线,袁某当场触电身身亡,由此双方产生纠纷。该案历经广南县一审判决,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砚山县某家店维修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解决难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袁某与被告之间属于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应该担承担责任,承担多少?

  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之后,承办律师经过认真的收集证据及查阅相关材料后,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一,砚山县某维修部2009年19日至21日派工维修服务信息清单,用予证实在被告维修发生事故导致受害者死亡期间并没有指受害人袁某到被告处维修空调的事实;其二,第三人砚山县某电器维修部雇员信息登记表及砚山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用予证实第三人与受害者袁XX不存在雇佣或者其他事实的劳动关系,其三,证人证言,用予证明受害人系自由流动维修人员,死前一直居住广南,与第三人没有发生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关系。通过以上主要证据及相关材料,代理人认为:从本案事实上看,第三人与受害人没有形成任何劳动关系,受害者袁XX系流动电器维修人员,其为被告维修空调之事实形成承揽关系。第三人对于受害者XX的死亡没有任何主观上过错,同时没有形成雇佣性质的劳动关系,也没有法律依据承担对于其死亡的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代理人认为让第三人承担袁XX死亡的后果是不符合事实的,同时也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代理人恳请法庭依法判决,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经过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在法庭内的举证质证,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者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某县支行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提交的袁某生前与第三人的三次通话记录又不足以证明袁某与第三人砚山县某电器维修部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因此,法院以公平原则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三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抚慰金,而第三人砚山县某电器维修部及负责人李某不承担价格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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