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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要求支付补偿金无理,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
2011-07-23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基本案由:深圳A企业员工李某,因不满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诉称A企业无故克扣工资,欺骗员工订立合同、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请求单位支付:1、拖欠的工资3750及25%的补偿金;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及额外的经济补偿金;3、平日加班费及克扣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4、周六周日的加班费及克扣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5、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一个月代通知金;以上合计24843.73元。另外要求:6、责令整改一切违法行为并给予单位行政处罚。7、承担申诉以来及仲裁期间的误工费、差旅费。

  本案焦点问题:1、A企业是否有克扣工资,是否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A企业是否具有《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需要支付补偿金、赔偿金的法定情形?3、李某的工资构成,是否包括加班费?

  律师代理意见: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A企业在申请人李某不能胜任工作(有大量的公司报告和证人证明)的情况下,调整了李某的工作岗位是合理合法的。单位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是李某自己无故不到岗。因此单位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工资包含了加班费,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表能证明单位足额支付了加班费。3、申请人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无故不到岗,也没应公司要求到公司领工资,并非单位拖欠工资。4、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只签过一次,内容真实有效,不存在胁迫欺骗情形。5、驳回申请人李某其他不合法的请求。

  仲裁裁决:(文书号: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0)166号)1、关于工资、加班工资,因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被申请人处附有申请人签名的考勤记录,故本委视其举证不能,须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中关于申请人工资待遇的约定及被申请人处的考勤记录核算,无须另行支付申请人离职前加班工资。对于未支付的1.5个月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依法应予以支付。2、关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解除,结合案情,双方确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申请人可根据申请人所掌握的工作技能调整其工作岗位,但其单方面变更申请人工资待遇方面违背了平等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属部分无效内容,被申请人存在部分过错,但因申请人在相关无效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并未对其权益造成实质损害的前期下即提出与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其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1.5个月工资3750元及经济补偿金937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感言:《劳动合同法》确实一定程度的关照了身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但并不是所有的劳动争议,仲裁、诉讼都会一味偏向劳动者,只要企业守法经营,规范管理,法律同样会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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