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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如何处理侵权之债与雇佣之债的竞合
2011-07-24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

  原告丁某系被告李某的雇佣人员,被告李某负责提供打眼机及联系打眼业务。原告接受被告李某的安排,至各石子厂打炮眼。被告李某发给原告工资。2001年5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李某的安排下,去被告张某的石子厂打炮眼。原告在根据被告张某工作人员焦某的安排打眼时,盲炮爆炸,将原告炸伤。原告被送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原告将雇主李某,石子厂业主张某、工作人员焦某等诉至法院。

  本案原告丁某以雇主李某和石子厂业主张某及其工作人员焦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诉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安全规程》2.4.1之规定,发现盲炮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在附近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被告焦某无证据证实已经设立了明显标志,其辩称已经告知原告不要在该盲炮炮眼上打眼,亦无证据证实,法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认定。被告焦某对本案有过错,但被告焦某作为被告张某的雇工,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丁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对原告丁某的侵权责任。被告李某作为原告丁某的雇主,应保证雇员在工作期间的人身健康,对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的损害应予赔偿。原告可单独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张某赔偿,也可单独以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张某和李某时存在权利竞合。原告所受损失由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更为适宜。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负侵权责任,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42000元。

  点评:

  在处理该案过程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和商讨:

  首先,应明确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是正确审理该案的前提条件。

  一是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张某的关系。丁某能否认定为李某的雇员。被告李某长期专司给不同的石子厂打炮眼,由本人购置打眼设备,不固定于某一石子厂,与各石子厂之间没有固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和石子厂之间应视为是一种承包关系,由石子厂向李某结算。原告丁某按照李某的按排,具体实施炮眼做业,并由李某支付其劳动报酬,丁某和李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本案中如丁某固定于张某的石子厂,并接受张某的管理按排,即便张某按丁某的工作量支付“承包费”,也只是石子厂内部管理方式的变通,实质上丁某和张某之间仍应是劳动关系,而非石子厂现行意义上的“承包”关系。

  二是被告焦某与被告张某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张某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照我国有关劳动法规的解释,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的范畴,因此焦某做为张某石子厂内的工作人员,其与张某的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实施的行为应由张某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准确适用法律规定是该案得以准确审理的关键。本案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的承担更为适宜。

  此案产生了两种赔偿责任,李某系原告的雇主,其应承担的系雇佣之债;被告张某系石子厂业主,其石子厂内避险措施不力,应承担侵权责任。适用哪种责任进行赔偿即由被告李某承担雇佣之债还是由被告张某承担侵权之债成为本案的焦点。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丁某人身受到损害诉被告赔偿,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但该条第一款确定应承担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而第二款确定应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虽然依据该条的规定均应承担责任,但由于赔偿主体系非单一主体,就有必要对该案的赔偿责任性质予以确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雇员在按照雇佣合同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以雇主为被告,由共承担赔偿责任。”第34条的规定:“雇员在按照雇佣合同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损害的,应以雇主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视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如损害是由雇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意见》的规定,原告丁某单独选择被告李某或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均是符合有关规定的,但在本案中原告丁某不是择一赔偿,而是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就出现丁某要求李某承担雇佣之债与被告张某承担侵权之债的权利竞合。

  虽然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合法保护,但在本案中,不可能同时适用两种权利得以赔偿。由于原告在被告张某的石子厂内作业,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被告张某石子厂内的盲炮所致。被告张某对其经营的石子厂有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厂内险情的存在、出现和发生,有设立明显标志并及时排出的法定义务,被告张某在经营期间恰恰是忽略了对安全的注意义务。基于被告张某安全生产义务而产生的侵权之债相对于基于李某雇佣关系而产生的违约义务来讲,由被告张某承担侵权之债更符合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也更为公平、合理。

  最后确定该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时还应当兼顾受害人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原则。

  当出现权利竞合时,如何更能保护受害人,使弱者的实体权利得到实现,也应成为法官审理案件时应当把握的一个重要方面。可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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