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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可依法解除,不胜任解除有严格要求
2011-08-01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

  1997年9月8日,傅某进入上海某公司处工作,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傅某任住建空间市场营业(即销售),月均工资7,328.32元/月。

  上海某公司对其在职人员实行已公示的考核制度。2008年度某公司对傅某的能力考核表载明:对公司有抵触情绪,难以进行沟通,不具备职业素质,不满足现等级。2008年下半期,傅某业绩目标评价载明:贡献度低,没有实施和完成所制定的目标,综合点数15点(被告的综合点数划分为7档,点数范围200点~0点)。2009年上半期,傅某业绩目标评价载明:实绩18%,综合点数35点;2009年度下半期,傅某业绩目标评价载明:该员工负责华东地区自主工程营业,该业务内容在本期内没有得到实质性开发,对其工作非常不满意;没有配合市场变化进行主动营业,虽然参加了2次培训,但仍然被动坐家等客,综合点数19点。傅某除对2009年下半期的评价未予确认之外,对其他时期的评价均签字确认。

  2009年6月,某公司向傅某发出调整工资通知,傅某对此签字予以确认。

  2009年11月,某公司安排傅某进行培训。

  2010年4月15日,某公司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5.(2)及被告“员工手册”以傅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傅某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支付傅某经济补偿金116,356.61元,其中包括替代通知期一个月的工资7,328.32元。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在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的条件有什么特殊规定?员工不胜任岗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符合什么条件和程序?

  《劳动合同法》施行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一直受广泛争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味着“铁饭碗”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比一般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什么特殊的限制?本案即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的一个典型案例。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明确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不同的只有一点,即不存在“到期终止”这种终结劳动关系的情况。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并没有区别,都要依据明确规定的情形进行,诸如:不胜任解除、违纪解除、裁员等等。所以,本案中,虽然傅某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其不胜任工作,公司仍可以依法解除。

  对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什么条件和程序呢?《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其中规定了适用“不胜任解除”的程序:(1)确定劳动者不胜任;(2)调整岗位或培训;(3)确定仍不胜任;(4)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可见,适用不胜任解除情形关键在于用人单位如何确定劳动者的工作能力状况。根据《劳动部关于适用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这就需要用人单位建立明确的考核制度,以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对比其岗位职责、绩效要求,来确定其是否胜任岗位。本案中,公司建立了明确的考核制度,并与傅某确定了岗位职责及工作目标,对傅某进行了有效的考核。傅某确认的考核结果也说明其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可以不胜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审理,判决某公司解除合法。

  风险提示:

  1、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解除无差别,仅缺少“到期终止”这一种情形;2、对员工的胜任与否,单位应当建立明确的考核制度。

  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9月4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本条第(一)项指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之后,仍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第(二)项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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