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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非全日制用工成无良企业躲赔惯用伎俩
2011-09-03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一、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与事实不符。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本案中,从工作性质而言,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入职原告处任职店长,主管日常管理工作,其日常管理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终止时间并非是以某一不确定完成时间的工作任务结束为工作终止期限。

  就工作时间而言,被告于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日工作八个小时,而周六和周日为十三个小时(早上9:00~晚上10:00)。原告称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不到四小时,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就工资支付形式而言,原告按月以货币形式定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就连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表)都清楚显示原告以月份为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超过15日,这足以证明对于被告的工作并非以小时计酬,而是采取每月固定工资的方式支付。

  综上,被告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形式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模式,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仅以无着工衣工牌、无个人名片来断定原被告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纯属荒谬,原被告之间为全日制用工关系是不容争辩的客观事实。

  二、原告主张被告的七、八月份的工资均以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8月份原告无故单方面对被告采取降职、降薪措施,严重侵犯被告获取足额劳动报酬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被告《2009年7月份的工资表》为证,该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其计算被告七、八月份劳动报酬的依据。事实上,原告至今为止尚未支付被告2009年7月1日至8月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也承认未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被告2009年7月份的工资为2950元,8月1日至8日的工资为390元(被告于2009年8月8日离职),7、8月份工资共3340元。即使扣除账面差额1400元和被告的600元的借款,原告也应支付2009年7月1日至8月8日的工资差额共1340元。

  三、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在职期间产生的医疗费。

  根据劳动法第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其在职期间患病,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致使被告患病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理应支付被告非因工患病属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4968.04元。原被告之间属于全日制用工关系是不容争辩的客观事实,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其实质就是利用“非全日制用工”做幌子,歪曲用工事实,恶意规避缴纳社会保险法定义务和逃避相应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此点特别提醒审判长注意,以防原告的不法意图侥幸得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敬请法庭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辩论意见,恳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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