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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举证不能排除因工受伤的可能——东营中院判决宋德鸿诉
2011-09-05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审查认定。用人单位的举证应达到排除存在因工受伤的一切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案情

  2003年7月1日,宋德鸿与东营市华特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一名员工。同年8月13日,宋德鸿驾驶公司经理李刚的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部一级伤残,腹部八级伤残。宋德鸿的父亲于2004年8月6日向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8月13日13时许,华特公司经理李刚在公司驻地的院内安排工作人员韩某和司机门某外出购买饮用水,当时宋德鸿也在现场,并听到了经理这一授意,在李刚回办公室,同时韩某上楼叫门某的时候,宋德鸿已经驾车外出,其意图无人知道。该决定书认为宋德鸿驾车外出系个人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宋德鸿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宋德鸿的法定代理人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东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宋德鸿的法定代理人遂于2005年3月14日以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原告宋德鸿诉称:2003年8月13日中午,宋德鸿被其经理李刚指派外出购买饮用水,途中与他人车辆相撞受伤,现仍处于脑外伤后恢复期、运动性失语、智障等。宋德鸿在公司期间既从事销售业务又兼任公司经理的司机,对该事实,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宋德鸿的日记均可以证实。故被告认定的宋德鸿此次驾车外出并非履行职责的事实是错误的。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宋德鸿在公司的工作岗位是业务员,并非司机。综合华特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劳动部门提交的几份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宋德鸿是私自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公司业务员,并非驾驶员,在未经公司领导批准的情况下,私自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受伤,属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发生的伤害,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自己既是业务员,又是司机,其驾车外出是公司经理临时指派的观点,与本案有效证据证明内容不符,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宣判后,宋德鸿的法定代理人仍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为由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华特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2003年7月1日,宋德鸿与华特电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公司一名员工。主要从事业务销售员工作,有时也给公司经理李刚开车。2003年8月13日13时许,宋德鸿驾驶经理李刚的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颅脑部一级伤残,腹部八级伤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宋德鸿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宋德鸿的日记,其中记录了宋德鸿曾多次为经理李刚开车的经历,经审查该日记原件及所记录内容,并结合目前宋德鸿颅脑部所受损伤的事实,法庭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该书证未在行政程序阶段提交,法庭应不予采信”的观点,经审查,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确认宋德鸿此次驾车外出行为系个人行为这一事实时,仅采信了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就该事实向宋德鸿的法定代理人进行告知和取证,导致宋德鸿法定代理人在行政程序中对该事实的认定并不知晓,丧失了举证机会。故对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该观点,法庭不予支持。

  根据华特公司向劳动部门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宋德鸿是在明知经理已安排他人用车的情形下,仍然取得该车唯一的一把车钥匙并私自驾车外出,作为公司的一名新录用人员,应认定三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宋德鸿的这种行为并不符合生活常理。同时三证人证言与华特公司均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三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确认该事实的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华特公司的举证并不能排除宋德鸿驾车外出系履行职责的可能。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东营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收到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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