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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同工应该同酬性别不应成为确定薪水的依据
2011-09-22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金艳是一家铝制品加工厂的制造工人。2000年,为了能和两地分居的丈夫在一起。金艳辞掉工作,来到这家私营的铝制品厂做临时工。半年后,金艳正式进入铝制品厂,仍然是制造工。很快的,金艳就适应了新环境,并与同事建立了良好的关系。金艳高超的技术水平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同工却不同酬

  2000年7月,金艳在领工资时发现,自己的工资比同车间的男性制造工的工资低。金艳便向劳资科的工作人员询问原因,得到的答复是,金艳是新近来的,适应新环境、工作步入正轨需要一段时间,况且她在体力上毕竟不如男性。因此,金艳的工作成果不如其他工人,工资也少。

  认为厂方无理

  但金艳却不这么认为,自己虽是新近才来的,但是所从事的工作种类与原来所从事的毫无差别,且在技术上也较某些男工熟练,因此不存在需要适应的阶段,工作早已步入正轨。女性在体力上与男性确实存在差异,但金艳所从事的这一岗位是男女均可以从事的,对体力的要求并不高。金艳凭借自身的技术优势,不比其他男性工人的产量少,甚至还超过了某些人的产量。所以,金艳认为厂方所持理由不能成立。

  维护合法权益

  在同厂方协商无果后,金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责令铝制品厂支付其与男性制造工相同的报酬,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仲裁主持公道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查明下列事实:金艳在进入铝制品厂工作后,生产效率很高,劳动成果超过该车间的其他职工平均劳动成果。金艳所述属实,铝制品厂据以支付少于男性工人的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厂方进行了法制宣传教育,铝制品厂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铝制品厂按与男性制造工同等的工资标准,向金艳支付工资。因已支付一部分,现补足不足部分。并保证今后在支付工资时,同工同酬;第二,本案仲裁费由铝制品厂承担。

  法律分析

  本案所涉及到的是劳动者工资分配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同工同酬原则。同工同酬原则即所有劳动者不论性别、年龄、种族等非劳动能力因素的差别,一律按其等量劳动获得等量劳动报酬。我国《劳动法》在46条第1款规定了相同的内容:“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本条规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本案中,铝制品厂制造工这一工作岗位,不属于女职工不能从事的劳动,金艳有权在这一工作岗位上工作。同时,金艳的劳动成果也达到了整个车间的平均水平,甚至还超过了某些男性工人的生产量。这说明,金艳已完全做到了与男性工人“同工”,那么,铝制品厂就必须依法向金艳支付与男性工人相同的报酬——同酬。当铝制品厂不支付同酬时,金艳有权寻求救助,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金艳先是向企业要求解决,得不到完满答复之后,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是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行为,理应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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