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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享有平等的就业权
2011-09-22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件缘由】

  小林今年19岁,高中毕业后一直做着临时工。今年年初,她在一张报纸上看到一则招聘启事。原来,在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在今年3月8日正式投产。启事上写着:“本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总投资为1000万美元,实力雄厚。现招聘工人210人,条件如下:男女性别不限,均要求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因生产需要限理科生),身体健康,年龄在24岁以下。”此外,并没有其他事项的规定。

  小林看到这个启事后,觉得自己的条件挺适合的,于是她约好高中同学一起前去应聘。报名后,没有多长时间,小林就收到了公司要求她参加文化考试的通知。于是,一个星期后小林参加了这家公司举行的文化考试,成绩优秀。而和她一起去应聘的男同事小虎的成绩还不如她。又过了一个星期,小林的同学小虎收到了录用通知,小林认为自己也一定会被录用,遂向老板约定,辞去了临时工的工作。一个月后,小林找到这家公司,得知自己并未被录用,随后小林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公司与她签订劳动合同。

  【最终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这家公司最初向市劳动保障局报批招工时,就规定男工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女工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劳动保障局以男女不同标谁,并不属特殊工种为由未予批准。公司改为男女均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后获得批准。公司总经理曾授意公司人事部在招工中,实际提高女工的录用标准,以减少女工录用数量。

  经过进行法律教育,公司认识到错误、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之下,双方达成协议:公司录用了小林,并与之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起因于企业在招工中对男女工人采用不同的标准,这是对妇女就业权利的侵犯。

  对妇女进行歧视是落后的文明观。在就业问题上,一些企业认为女性在结婚、生育上要休很长的假,因而不招用女性职工。这是对妇女所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的侵犯,是违法行为。

  根据《宪法》第48条、《劳动法》第13条的规定可见,只要不是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企业就不能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是对妇女给予的平等保护。公司这次招工的工种或者岗位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该公司提高对女工的录用标准,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小林应当被录用,公司应当与她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5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可见,这家公司的工种并非是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工种或者岗位,因此,不能拒绝录用妇女,也不能以性别为由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该公司还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3条的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好在公司最终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同小林签订了劳动合同,使得小林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保护。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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