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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期间合同不能解除
2011-09-23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

  郭某与某汽车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生病,2007年10月30日早晨8点左右郭某给公司的总经理打电话,向他请假。总经理听后,让他再给主管业务部的张主任打个电话,于是郭某给业务部的张主任打了电话,告诉他自己因病不能上班。由于病重,郭某于2008年1月7日才去公司交病假条。期间,郭某收到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但公司没有向郭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也没有办理有关手续。随后,郭某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双方劳动合同期限顺延到医疗期满;2、要求公司支付2007年11月份的病假工资584元。

  某汽车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是2007年12月31日终止,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自11月2日起联系不上郭某,郭某未到岗上班,不同意支付郭某11月份的工资。

  案件处理

  仲裁委经调查了解到:2007年10月30日郭某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到医疗部门就诊,医疗部门开具“全休贰周”的病假证明,此后郭某从医疗部门开出的病假证明至庭审期间。

  2007年11月29日郭某收到某汽车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但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公司没有向郭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也没有办理有关手续。庭审中,该公司认可郭某2007年11月属于病假,同意支付郭某病假工资584元。仲裁委还了解到,郭某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为5年以上,实际参加工作年限为10年以上。

  裁决结果:某汽车公司支付郭某2007年11月份病假工资584元,驳回郭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案件分析

  根据郭某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某汽车公司工作的年限,在其患病期间,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最长可享受9个月的医疗期。鉴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郭某的医疗期限未满,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郭某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某汽车公司应当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止。鉴于某汽车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没有向郭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也没有办理有关手续,劳动合同未依法终止,双方争议并未实际发生,仲裁委对其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要求支付2007年11月份病假工资584元的请求,庭审期间,某汽车公司表示同意支付郭某2007年11月份病假工资584元,仲裁委对此不持异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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