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因为怀孕时间引发的劳动争议
王某2004年12月底应聘到某贸易公司担任部门经理,双方签订了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5年8月26日,贸易公司提出与王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王某遂表示同意。双方于当日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贸易公司按规定向王某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5年9月5日,王某经妇产医院诊断已怀孕6周。按此推算,王某怀孕时间在7月25日左右,也就是在贸易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前。王某认为2005年8月26日自己已孕期,贸易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是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贸易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贸易公司认为,双方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已向王某补偿了一个月的工资,不同意再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与王某属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而在本案中,贸易公司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贸易公司在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王某要求贸易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
仲裁委员会虽裁决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但值得思索的是,劳动者从怀孕到知道或确认怀孕要有一个时间过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均不知道怀孕的事实。如果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就已知晓自己怀孕,也许就不会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很多人都知道,女工在三期内要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从这个角度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似乎存有重大误解,似乎显失公平,又似乎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思索归思索,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还只规定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事后发现自己怀孕,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是没有劳动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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