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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廊坊分店诉张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1-10-03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9日,被告张某应聘到原告内蒙古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廊坊分店工作。11月10日上午,张某在工作中食指被轧面机碾压致伤,后被送到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医院进行治疗。11月14日出院回家休养。2008年1月3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未果,随即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仲裁,要求被诉人向其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补偿费用计25860.00元。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裁决,裁决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诉人一次性向申诉人支付住院费18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227.50元、交通费108.00元、鉴定费30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0.00元、停工留薪费700.00元。合计24083.00元。裁决后,用人单位内蒙古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廊坊分店不服裁决,于2008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驳回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所有请求。被告应诉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请求进行判决。双方当事人差距很大。诉讼中,原告提出本案被告在其单位工作并在上班中受伤属实,也愿意作出适当赔偿。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鉴定,现其伤残鉴定为非合法机构所作,没有效力。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就工伤问题作出裁决,无形中也剥夺了被告进行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故对其就工伤方面所提的请求不予认可。

  调解经过叙述:

  该案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接到案子之后,主审法官认真研究了案卷材料,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有劳动关系,那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理应进行赔偿。对此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亦有明确定。但是本案在劳动仲裁时又确实存在有一定问题,用人单位所提工伤认定机构不合法是客观事实。现在的情况是原、被告双方对于存在劳动关系一事均无异议,对于医药费的赔偿也无多大分歧。但对于基于工伤的各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被告坚持此请求,要求用人单位依照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的(2007)广劳裁字第(31)号裁决书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费。而原告则认为工伤认定在程序上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拒绝给付。

  那么,如何进行下一步的审理,大致有两种办法,一是因工伤认定机构不合法,可以直接判决驳回被告关于工伤方面的请求,这样做,劳动者的应得赔偿将得不到支持,明显有悖我国法律的立法宗旨。二是诉讼中止,由被告重新向相关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待工伤认定之后再继续进行审理,但这样做无疑会延长审理期限,劳动者在短期内不会得到赔偿。

  无论采取以上哪种方式,要么是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么是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主审法官经过认真考虑,从及时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决定先进行调解。首先作原告用人单位的工作,该单位是一个全国连锁的企业,在本市小有名气,业绩亦不错,作为这样一个企业自然是不愿在案子上多耽搁时间,以免影响企业经营和企业形象。法官利用了企业负责人的这一心理,对其作细致耐心的工作,与之讲劳动者来这里打工不容易,身体受了伤更痛苦,作为一个企业,应该从长计议,一个工人受了伤,其他工人也在观望,处理好了会赢得人心,会把不利因素变为有利因素,会更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否则,就会挫伤大家的劳动积极性,不利于企业经营和发展。经过多番的说服劝导,企业负责人终于答应可以考虑被告的要求,但需要被告适当让步。主审法官随后传唤被告张某到庭进行调解,经与被告交谈,主审法官了解到:张某开始的要求并不是很高,只是要求支付医药费,因与企业负责人不能谈妥,不得已去相关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咨询,通过咨询计算出了申请仲裁的请求数额,加之其对企业负责人有一些不满情绪,以至于最后被起诉到法院。按照正常的审理程序,要么驳回其关于工伤方面的请求,要么诉讼中止,需再次进行工伤鉴定,这样会耗费许多时间和精力。而且如果判决之后,对方用人单位还极有可能上诉,时间会拖得更长。所以劝说被告张某如果有可能,不如与对方和解,适当的让一让步,可以尽快解决问题,尽早拿到赔偿款。

  经过耐心的解释说明和反复的劝说,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2008年4月2日,法院向双方送达了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原告内蒙古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廊坊分店赔偿被告张某各顶损失计14000.00元。在2008年4月3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该案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

  分析点评:

  该案是一件普通的劳动争议纠纷案,案情并不太复杂。之所以引起诉讼,只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某些问题上的认识不同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此纠纷时未能严格依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工伤认定而致。这当然的引起了用人单位的不满,所以才向法院起诉,单就工伤认定问题而不服裁决。

  该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我国“劳动法”及相关的法规及规章中对劳动者予以保护的条款。对于法律、法规中关于对劳动者的保护规定,用人单位也无疑议。关键问题就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经法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就做出了裁决,对劳动者进行了支持,尤其是关于工伤方面的请求,用人单位对此不服。因此,解决好工伤认定问题就是解决该案的关键。主审法官认真分析了双方当事人的心理,作为劳动者就是想尽快得到经济上的赔偿,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内蒙古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廊坊分店则是希望少赔及尽快解决此事,以把更多的精力放到经营上去。在尽快解决纠纷上,原、被告双方的想法是一致的。明析了双方当事人的心理,主审法官开始“对症下药”,开展下一步的调解工作。首先做原告用人单位负责人的工作,主审法官与其进行了极其耐心的谈话,对之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说明劳动者出门打工不易,因工受了伤,身心均会受到伤害,理应得到同情。从法律角度来讲,国家也更加注重保护作为弱者的劳动者。如果原告方坚持必须先由相关机构做出工伤鉴定,法院可以同意,但这样会耽误更多地时间,因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对于工伤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还可以起诉,无形中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会影响企业的经营,也会影响企业的良好形象,况工伤鉴定的结果极有可能与前次所做一致,那时法院依然会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企业的赔偿额会相对调解会高一些。而进行调解,法院可以做对方当事人的工作,让劳动者做出适当的让步,这样企业既可以少赔偿一些,也可以尽快处理纠纷,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企业的经营上。企业负责人感到法官的话不无道理,在保护劳动者的同时,也考虑到了企业的利益,也在为企业着想,因此很快就接受了法官的调解方案。然后,主审法官又耐心做劳动者的思想工作,劝其面对现实,如若坚持原诉求,就必须要再次进行工伤鉴定,尽管最后的结论可能与以前的一样,但是很费时费力,也会让劳动者的身心再次受到伤害,不如适当做出让步,尽快拿到赔偿款,安心养伤。如此反复的劝说,劳动者经过考虑,认为法官所讲有道理,也就表示了同意让步,案件很快得以调解结案。原、被告双方均表满意。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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