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意向书是否等于劳动合同
摘要:《聘用意向书》约定了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期限、工资报酬、工作职责、福利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
【案情介绍】
2013年6月4日,广州某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陈某送达《聘用意向书》。该意向书载明:尊敬的陈××先生,我公司已意向决定聘用您担任广州某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主管职务,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天河区,聘用期间为两年。您的工作直接向公司总经理汇报,由其负责安排您的具体工作任务,并评估您的工作表现。年薪24万元,包括基本工资和以完成公司的年度销售计划和管理目标情况为绩效考核指标的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公司相关政策,结合公司业绩和个人表现,每年给予浮动奖金。广州某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意向书上加盖公章。陈某在应聘人处签名。同时,该意向书还载明:本人同意接受上述条件,自愿加入广州某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8月份,陈某与公司总经理关系恶化,于2014年8月15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支付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14日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30万元。公司拒绝了陈某的诉求。陈某不服,于2015年10月9日向天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万元。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作为广州某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的梁景辉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与公司签订的《聘用意向书》是否可以视为劳动合同。如可视为,公司则无需向陈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否则,公司则需要向陈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广州某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与陈某为签订《劳动合同》,理应向陈某支付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但由于广州某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了《聘用意见书》,该意见书详细约定了陈某的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期限、工资报酬、工作职责、福利等内容,故本案首先需要对《聘用意见书》的性质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也就是说,只要一份文件(不以 “劳动合同”名义出现也行)具备了上述条款,则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2014年5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第22点也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了期限、劳动报酬,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可以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上述有效的劳动合同条款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因此,关于《聘用意向书》的性质,广州某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聘用意向书》约定了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期限、工资报酬、工作职责、福利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结果,《聘用意向书》明确载明陈某自愿加入广州某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且广州某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意向书上加盖了公章,故该《聘用意向书》是广州某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文件并没有出现“劳动合同”字眼,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劳动合同的性质,理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案中,广州某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需要向陈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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