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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登记表不能代替劳动合同
2016-04-29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五一劳动节即将来临,劳动者权利保护一直是备受关注的问题,也是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重要类型。2015年,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收到劳动争议案件共1982件,2016年截至4月底收到劳动争议案件872件。近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些特殊案例提醒劳动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拒绝加班被解雇

  劳动者能否获赔偿金?

  席先生是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通知席先生加班,但他以公司已拖欠3个月的工资未支付为由予以拒绝,该公司以席先生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将其解雇。席先生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理,仲裁机构与法院支持了席先生的请求。

  市第一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单元法官尹方玫介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用人单位有权在法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加班加点,但违反法律规定的加班,劳动者有权拒绝。

  案例二: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付两倍工资

  杜先生入职某公司时,填写了一份“入职员工考核登记表”,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入职即将满一年时,杜先生离职并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经过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的审理,该公司须向杜先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

  一审宣判后,公司不服,认为“入职员工考核登记表”明确记载了杜先生的身份情况、工作岗位、试用期限、工资标准,并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与盖章,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应当视为劳动合同,上诉至二审法院但被驳回。

  尹方玫法官介绍:员工入职后,用人单位须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员工入职登记表是否能从法律效力上等同于劳动合同,法院将严格对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条款,对员工入职登记表的内容进行审查,如欠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则不能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

  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须经试用录取,则可于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未达到录用标准的可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须在试用期期满前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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