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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不可讨要双份的解约补偿
2011-04-0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如果诉讼前劳动者的损失已经得到用人单位的赔偿,那么劳动者再要求其赔偿就属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了,自然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认定劳动者赵先生在已经得到用人单位——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支付其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109元的情况下,要求壳牌公司再支付98109元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终审驳回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企业已按规定如数补偿 职工仍要双份

  2007年12月,壳牌公司与45岁的赵先生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先生任公司市场部新渠道沟通经理。

  2009年12月,壳牌公司因市场发生变化,取消了赵先生所担任的公司市场部新渠道沟通经理职务,并向赵先生发出了劳动合同协商解除书。

  2010年3月,赵先生就壳牌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问题,向大兴区人保局投诉。

  2010年5月,大兴区人保局向壳牌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壳牌公司在一个月的期限内,向赵先生支付加班工资519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109元。壳牌公司接到人保局通知书后,向赵先生如数支付了加班费和补偿金。

  2010年7月1日,赵先生向大兴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壳牌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741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109元、休息日加班费111830元。

  大兴劳动仲裁机关驳回赵先生全部仲裁请求后,赵先生不服,诉至大兴法院,要求壳牌公司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补偿金,即除去壳牌公司已支付的98109元补偿金,再向他支付98109元补偿金,以及加班费111830元。

  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 已给补偿无需再补

  庭审中,赵先生与壳牌公司均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赵先生认为是壳牌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壳牌公司只是通知他其岗位取消了,但并没有和他协商一致,因此应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补偿金。

  大兴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先生与壳牌公司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壳牌公司因市场发生变化,取消了市场部新渠道沟通经理岗位,导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鉴于壳牌公司已向赵先生支付了98109元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此赵先生主张壳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补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大兴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赵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赵先生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3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赵先生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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