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网-行业领先的法律服务网,提供专业劳动法律服务
热门城市
北京 上海 广州 深圳 重庆 郑州 天津 武汉 杭州 南京 苏州 沈阳 成都 济南
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兰州 福州 佛山 青岛 惠州 无锡 温州 南通 中山 珠海 镇江 嘉兴 长沙 长春 成都 常州 广州 贵阳 昆明 上海 深圳 泉州 石家庄 呼和浩特 西安 厦门 东莞 大连 乌鲁木齐 哈尔滨 合肥 湖州 南京 南昌 南宁 宁波 天津 太原 扬州 烟台 银川
我的位置:劳动法律网 > 劳动争议 > 经济补偿 > 正文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明确,程序严格,用人单位应慎用
2011-08-06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14日,赵某与某通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赵某从事NIOEM订单管理工作。2009年8月,某通信公司旗下无线设备业务部门(提供CDMA和LTE手机设备)被某网络公司收购。某通信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其北美总部将CDMA业务及其LET资产出售给某网络公司,从而导致中国大陆包括上海地区也停止该项业务。赵某原先在某通信公司的业务部负责CDMA产品对外采购订单管理的工作,因业务部门的出售,此岗位亦被撤销。2009年10月9日,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赵某所从事的岗位被撤销,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通知赵某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11月10日起终止,赵某不同意,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的几个关键问题:(1)某通讯公司的业务部门被收购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2)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怎样的程序性规定?(3)解除程序违法,但实际上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法定情形。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在1994年《劳动法》中即有明确规定。《劳动法》颁布后,当时的国家劳动部为了指导各县、市、自治区的劳动部门正确贯彻实施,制发了《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其中,第二十六条对“客观情况”作出了以下说明:“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兼并、企业资产转变等,并且排除《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经济裁员)所列的客观情况。

  从审判实践看,客观情况一般是指因不可抗力或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等无法避免的情况,还应包括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因企业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经营策略或者产品结构发生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结果是,导致原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与原劳动合同不得继续履行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与果的关系。

  本案中,公司的业务部门被收购,应当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之一。

  二、运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应当遵循的程序规定。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后,用人单位无法按照原劳动合同给劳动者安排原有工作或者需要变更劳动合同主体时,均需要经过依法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用人单位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另外,用人单位还需经过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程序,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以此款规定解除的程序性要求。

  三、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赵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恢复。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两倍。

  处理结果:

  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最终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不予以恢复。但赵某仍可以通过另案,主张公司支付赔偿金。

  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但应当准确的把握其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操作,否则将承担违法解除的责任。

  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更多劳动法内容尽在劳动法律网http://www.laodong66.com

 

 

无需注册 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