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终止决定 签无固期劳动合同
【案情】
2011年4月30日潍坊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某纺织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到潍坊市奎文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纺织公司依法作出与王某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并向王某送达。王某据此向潍坊市高新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纺织公司撤销上述决定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前病假工资差额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
纺织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王某的各项仲裁请求。
【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在某纺织公司即原告处工作已35年,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答辩人要求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就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没有选择权。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决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二、对补发病假工资及最低工资差额,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已认可并同意给付,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再反悔,况且答辩人的请求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潍高劳仲案字[2011]第1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庭及判决】
2011年8月22日9:00,潍坊市奎文区法院第九审判庭开庭审理。
2011年11月4日,董学明律师收到法院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于1975年9月到原告某纺织公司处工作,在原告单位处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现被告王某提出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以双方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由作出关于与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的差额3114.2元,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差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包含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内,故对该部分工资差额,本院依法认定为1336.6元。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纺织公司支付被告王某病假工资差额3114.2元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336.6元,两项共计44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0)67号关于与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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