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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约应获赔偿金
2016-01-13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核心内容:《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具体案例:

  小赵和小李于2005年4月15日一起入职上海某公司,月薪人民币4000元。劳动合同每年一签,2007年4月15日,公司与小赵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而小李则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现在他们有一些疑惑,自己能不能够得到经济补偿?

  分析要求:

  1、2008年4月14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公司是否需向小赵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何支付?

  2、2008年3月30日,即劳动合同期满前,公司违法强行与小李解除劳动合同,该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答:1、《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案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公司与小赵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4月14日终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公司应当向小赵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月薪4000元* 0.5个月),小赵2005年至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公司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用人单位解除与小李的劳动合同,按照新法和旧法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公司在2008年3月30日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小李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2005年4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2年零8 个半月)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个月*4000元=12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工作年限(不满6个月)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注意支付的是赔偿金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4000元*0.5个月*2 倍=4000元,总计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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