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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无约定解除关系同样支付“赔偿金”
2016-03-15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高某2014年1月1日入职杭州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文秘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未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仅约定试用期为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月工资4000元/月。2014年2月28日,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高某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此,高某认为工作表现良好且试用期的说法并不成立,单位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高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

  【争议焦点】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处理结果】

  经调解,公司同意支付高某赔偿金4000元。

  【案例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本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限视为劳动合同期限,公司主张的试用期的说法并不成立,适用试用期的相关条款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规定。

  针对部分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利用试用期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现象,《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的期限、工资标准及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和程序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根据法律规定对试用期作出约定,以免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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