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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016-04-13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

  2016年3月28日,李某到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主张要求某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在仲裁员的耐心调解下,该厂支付了李某的劳动报酬,同时李某也向该厂道歉,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2014年3月27日李某应聘到某厂,从事财务主管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1个月,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6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月2100元,在工作中,李某尽职尽责,该厂也按月支付李某的劳动报酬。2016年2月20日,该厂负责人通知李某2016年3月26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将满,李某是否愿意在单位继续工作,并续订劳动合同,几天后,李某告诉单位干至合同期满,不再单位继续上班。截至2016年3月26日下班前,双方之间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产生纠纷,李某认为:该厂在结清自己工资的同时,应当向自己支付两个月4200的经济补偿金;但厂方认为:单位早在一个月之前,就和李某协商了劳动合同满,是否继续在单位上班的事宜,而李某不同意,故不存在《劳动合同》满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故而李某一气之下,未领取最后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也摔坏了单位的办公用品,于是单位拨打了110报警,并要求其赔偿!遂李某到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主张自己的权利。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该厂负责人向仲裁员出示了2016年2月20日和李某谈话的会议记录,其上显示:该厂征求李某是否愿意按原合同的约定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宜,并有李某的签字,同时李某最终决定不愿意续订。故该厂在合同期限满终止李某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违规之处,不具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至于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及赔偿的问题,是双方之间因终止《劳动合同》产生纠纷,李某未领取,并不是该厂存在主观故意拖欠的情形,最终在仲裁院的调解下,该厂支付了李某最后一个月的劳动报酬,李某对自己的行为也向单位表示道歉。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对《劳动合同法》中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的理解出现误区,故而产生了一系列不必要的纠纷。李某仅片面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未理解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在此温馨提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理智合法!这样才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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