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该还30万给公司吗?
案情简介
胡先生于2008年11月16日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任公司技术总监职务。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胡先生的月薪为30000元。
2010年4月10日,胡先生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称因家中父母双亲年事已高,近期身体欠佳,故想回老家发展,以便能够照顾二老,因此提出与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表示,胡先生入职时,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他了30万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胡先生要在公司服务五年,期间不能主动辞职,现胡先生违反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胡先生应返还公司给的30万元后才可离职。
此后,公司与胡先生就30万元的返还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无奈,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胡先生返还其入职时公司给的3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先生入职时公司给付的30万元,在其辞职时公司是否能要求其返还?
公司认为:鉴于胡先生在行业内的威望和其在技术研发能力上的独到之处,公司为企业的长远发展考虑,想留住人才,故在胡先生入职时,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胡先生30万元,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与其约定,其应在公司服务五年,期间不能主动辞职。现胡先生违反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胡先生理应返还公司给他的30万元。
胡先生认为:当时公司一次性给自己30万元系其担任公司技术总监职务的待遇,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自己在五年内不能主动辞职,但其辞职有一定的特殊性,并非到同行业竞争对手处工作,只是回家乡照顾父母。故公司要求其返还30万元后才可离职于法无据。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公司在胡先生入职时一次性给予30万元,可以认定为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应予支持。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胡先生同意返还公司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相应比例的钱款,而公司也出于为今后双方可能的合作而愿意免除部分返还款,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胡先生返还公司15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处理问题。
2009年3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支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
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
本案中,胡先生入职时,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胡先生30万元,可以认定为特殊待遇,双方对于服务期限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相关规定,胡先生提前离职,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钱款,但具体金额应当按照相应比例返还,也就是说对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公司应当相应予以扣除。具体而言,胡先生2008年11月16日入职,2010年4月10日提出辞职,5月10日劳动合同解除时,原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了18个月,故胡先生应当返还的金额为30万÷60个月(五年)×(60个月-18个月),即21万元。当然,在调解过程中,公司自愿放弃部分金额,与法无悖。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五年不得提出辞职属无效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就算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也不能以此来限制劳动者的辞职权。
最后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本案中的“服务期”并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服务期。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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