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者生存”规则适用劳动法吗?
所谓“末位淘汰制”,就是经过测评或者业绩考核,对处于末位的员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现在很多企业为了激励员工创造更多有效价值,以及激发员工的竞争意识,实行了这种称呼为“末位淘汰制”的东西。这种制度的适用人群多为销售、业务员。早前更有北大金融高材生因末位排名而自杀。到底“末位淘汰制”是祸是福,咱们今天不研究了,咱们今天的研究的是公司真的可以因为员工排末位而将其解雇呢?
从《劳动合同法》第4章中我们可以发现,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末位淘汰”一说,也没有相关类似的条款。所以,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制”直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于法无据,是违法的。
现在,部分用人单位在解除与“末位”员工的劳动合同时,将理由定为“不能胜任工作”,以为这样就可以名正言顺了。其实,这也是错误的。考核处于末位与不能胜任工作完全是两码事,因为可能所有的员工都完成了工作,但仍会有人排在末位;同样,即使所有的员工都未完成工作,也会有人排在第一。所以,绝不可在这两者之间划上等号。退一步讲,即便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员工不胜任工作,也不能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还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和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
所以,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制”或不能胜任工作为名,直接解除与末位员工劳动合同的做法是违法的,为此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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