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纳遭遇违约金“紧箍咒”
2011-01-22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劳动合同法取消了提前通知期、出资招用、特殊福利待遇等违约金许可。这就意味着,除竞业限制和出资培训这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以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违约责任金等其他名义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
小青大学毕业后,应聘到南京一家私营企业做出纳,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均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违约应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一年多后,小青打算进一步深造,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表示,小青可以辞职,但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她应向公司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
违约金一向是用人单位绑住劳动者的“紧箍咒”。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自由约定违约责任。一些用人单位借此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明显过高的违约金,从而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权、自主择业权。
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严格限制,规定违约金仅限于竞业限制和出资培训两种情形,同时对能约定违约金的“培训”做了具体的界定,明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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