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实行“末位制”不合理,你知道吗?
2011-03-03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末位淘汰”是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管理手段,其目的是在于激励和刺激员工尽最大和最有效的努力达成特定业绩,对提高员工工作效率、激发员工工作潜能有着积极意义。但从法规的角度来看,其合理性就不敢苟同了。
2009年12月,郑某应聘到郯城县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销售业绩连续3个月排名末位时,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后郑某因业务量考核排名倒数被“末位淘汰”。郑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公司则认为公司“淘汰”郑某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当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而非是解除合同,故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郑某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末位淘汰”是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管理手段,其目的是在于激励和刺激员工尽最大和最有效的努力达成特定业绩,对提高员工工作效率、激发员工工作潜能有着积极意义。但《劳动合同法》出台后,特别禁止了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郑某与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即使员工在考核中处于末位,企业也不能通过非过错性解除的形式来解除劳动合同。经仲裁委调解,公司同意向郑某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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