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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要考虑员工身体健康
2011-05-0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可适当安排劳动者加班.

  案例:4年前,蓝某跟随老乡来上海打工,当时,只有18岁的她没有什么技能,只能在厂里边学边干。由于操作不熟练,每月她只能拿最低工资。2009年3月,她又跟随老乡一起跳槽,进入一家服饰配件制造公司工作,依旧在生产线上当操作工。由于公司在郊区,为了保证能准时上班,蓝某与老乡一起向厂子周围的农家借了一间房居住。公司订单很多,蓝某与老乡每天准时到公司上班,晚上却时常要加班,有时双休日也不能休息。公司考勤管理非常严格,不但职工每天上下班要打卡考勤,车间主管还会制表记录每个职工的工作情况以及出勤状况。 辛苦工作使得蓝某每月除最低工资外,还能拿到不少加班费。不过,蓝某始终认为公司的加班费支付不足。 2010年11月,蓝某突然离职并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了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最低工资差额,补缴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蓝某称:公司原按每月968元支付其工资,应按1120元/月的标准予以补足。她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3小时,每月休息1至2天,公司应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加班工资。2010年11月6日她到公司上班时,被告知不再安排其加班,公司还收掉了其考勤卡,因此她离开了公司,她认为是公司原因致使其离职,公司应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

  公司辩称:公司未提出过与蓝某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公司也已足额支付,故不同意蓝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公司支付蓝某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同意蓝某要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综合保险已按规定缴纳。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0年11月6日,公司要求蓝某于周一至周五上班,不再安排其加班,蓝某不同意,即未再到公司工作。

  仲裁结果

  仲裁认为:根据公司支付蓝某工资的情况,蓝某法定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公司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足。

  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根据蓝某考勤记录的工作时间,其休息日上班与制度工作日休息按规定作调休后的加班时间,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分别按150%、200%支付加班工资。因公司按日工资标准支付蓝某出勤工资,故蓝某每月领取工资总额中已包括休息日上班的基本工资。据此,每月扣除公司已支付蓝某的工资,公司还应支付蓝某最低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合共计5000余元。

  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蓝某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公司应按规定为蓝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但蓝某要求公司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综合保险费的请求应在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现其于2010年10月向有关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故对蓝某要求补缴此期间综合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查询综合保险缴费信息显示,公司已为蓝某缴纳了2010年6至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双方对此应无争议,故公司应为蓝某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可适当安排劳动者加班,现蓝某以公司不安排加班为由离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故对蓝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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