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职停薪惹争议解聘应审慎
案 情
2005年5月初,“80后”林洁(化名)与某时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林洁任该公司上海分公司行政、出纳,月工资2500元。合同履行中,林洁的实际工资为每月4000元。
2009年3月8日,时尚公司发布通告停止林洁的一切职务和职权。此后,林洁未去公司上班,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
当月底,林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时尚公司给付欠缴的自2005年5月至2008年6月的综合保险费,支付2009年1月至4月的工资1.6万元及2008年销售奖金1.5万元。
仲裁委裁决,时尚公司支付林洁自2009年1月1日至3月8日的工资8909元及缴纳2005年至2008年6月的综合保险费。
不服裁决的时尚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林洁与时尚公司达成调解,由公司支付林洁自2009年1月1日至3月8日的工资8909元,并为林洁缴纳2005年5月至2008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尽管双方签署了调解协议,但时尚公司并未履行约定的义务。
2010年3月3日,林洁再次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时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万元,支付拖欠的2009年1月1日至3月8日的工资及25%的补偿金。
仲裁委对林洁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仅确认由时尚公司支付林洁拖欠工资及25%的补偿金万余元。
2010年6月8日,不服裁决的林洁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称时尚公司不仅拖欠其2009年1月至3月的工资8909元,还于2009年3月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自己停职停薪,而在上次诉讼中,公司曾表示视该停职停薪行为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时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万元、拖欠工资800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27.25元。另外,林洁要求确认与时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8日解除。
时尚公司辩称,未与林洁解除劳动关系,对林洁停职停薪的处理决定,属公司管理行为。另外,公司与林洁有尚未结清的业务款,且林洁曾擅自经营模特经纪公司,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林洁的诉请。
近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林洁与时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8日解除,时尚公司向林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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