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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退人员再就业,与新单位形成的应属劳务关系
2017-03-28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内退人员可以这样定义: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并由原单位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其本人不再去原单位上班,时间自由支配的人员。这部分人员,去另外的单位上班,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笔者以为,其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的只能是劳务关系。

  一、 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概念和区别方面来讲,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的为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另一方(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而劳务关系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劳务合同既可以以书面形式确定,也可以以口头形式约定,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二)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虽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生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用人单位是强者,劳动者是弱者。而与劳动关系相近的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相对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主体地位更加平等的关系。

  (三)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四)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而劳务关系则适用《合同法》。

  (五)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劳动关系用劳动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是书面的。而劳务关系须用劳务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除书面的以外,还可以是口头和其他形式。

  依以上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概念和区别来分析内退人员再就业的性质:

  1、从合同主体上看,内退人员与新的单位分别作为自然人和法人单位,符合劳务关系形成的主体条件。

  2、从双方用工关系上看,劳务关系其实就是一种合同关系,既可以以书面形式确定,也可以以口头形式约定,其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既然是合同关系,其提供劳务与报酬的方式只要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就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如果约定,提供劳务的一方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那么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该合同依然是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依然是劳务关系,不能因提供劳务的一方服从单位的行政管理而把劳务关系认定成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内退人员即使服从单位的行政管理,只要是符合双方一致的约定,也是符合劳务关系形式和构成的。

  3、从劳动主体的待遇上来看,原单位已经为内退人员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持续的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而一个人不能同时入两次社会保险,显然新的单位就不可能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所以内退人员在新的单位是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获取劳动报酬。从这一点看来,内退人员与新的单位形成的关系当属劳务关系无疑。

  二、从法律规定来讲,内退人员与新的单位形成的为劳务关系。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内退人员与新的单位形成的关系为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但是,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及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上来讲,其应该属于劳务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为:社会保险。并在法律责任一章第八十一条进行了强调: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劳动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包括社会保险一项,并且约定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然而根椐一个人只能入一次社会保险的政策,新的用人单位根本无法为内退人员再次办理社会保险。据此可以推出,内退人员与新的单位只能形成劳务关系。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构成和区别上来说,还是从立法意图及现有法律法规来推断,内退人员再就业,与新的单位之间形成的当属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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