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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员工不属于竟业范畴
2011-03-21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为了保护用人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被窃取,《劳动合同法》第23条、24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签订保护商业秘密合同或竞业禁止合同的劳动者如果违反约定,须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前提是双方所签商业秘密合同或竞业禁止合同合法有效。不过竞业限制的规定一般针对的是掌握公司重要信息的高管或者技术人员,那么这样的规定对普通员工是否一样奏效呢?

  员工辞职单干被诉 违反竞业禁止被驳

  梁先生原在北京易丰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丰行公司)任业务员。2009年3月,梁先生与易丰行公司签订了劳动、保护商业秘密、竞业禁止三份合同。

  按照合同约定,梁先生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或离开易丰行公司6个月内,不得到易丰行公司同类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工作,而且无论梁先生是专职或兼职,有偿或无偿。

  2009年6月,梁先生提出离开易丰行公司,而辞职前,梁先生申请成立了一家房地产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易丰行公司得知后,以梁先生违反竞业禁止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梁先生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合同违约金6万元、经济损失1万元。2010年,海淀仲裁机关驳回易丰行公司请求后,易丰行公司起诉至海淀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梁先生支付6万元违约金及1万元律师费。

  此案在海淀法院一审开庭时, 梁先生承认他与易丰行公司签有劳动、保护商业秘密、竞业禁止三份合同,但是指出,合同中只约定他不得违反合同,却没有“公司在我解除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条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易丰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易丰行公司称已向梁先生支付了6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梁先生不予认可,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不属竞业范畴 终审维持原判

  海淀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先生在易丰行公司仅工作了三个月,且岗位为普通业务员,并非易丰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畴,因此认为易丰行公司要求梁先生支付6万元竞业限制违约金、1万元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了易丰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易丰行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作出驳回易丰行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梁先生在易丰行公司仅为普通业务员,在双方签订的保护商业秘密、竞业禁止两份合同中,仅约定了梁先生的义务,而未约定梁先生在遵守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的相关权利,因此易丰行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合同不公无法律效力

  法官介绍,包括劳动合同等在内的所有合同,其订立的基本原则是合法、公平等,凡违反法律法规、不公平、有欺诈因素等订立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现实中,有的人和单位利用对方法律知识缺乏,与之签订了一些明显加重对方责任,减轻自己责任的合同,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结果往往是事与愿违。因为这些合同得不到法院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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