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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股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2016-04-13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张某和黄某原本是同一家物流公司的股东,其中黄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2013年7月,张某、黄某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约定:对公司的股份以股东竞价的方式进行调整,最终的买受股东即视为买受了其余股东在公司的股份;无论谁竞买成功,未竞买成功的一方股东应当在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经营,是为竞业禁止。同年8月,张某竞买成功,并向黄某和公司其他股东支付了股份转让款。尔后,黄某离开了公司,并随即重新注册了一家新的物流公司,继续从事物流业务。

  张某得知情况后,将黄某告到了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黄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张某认为,黄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退股后一直没有停止从事物流经营业务,造成了其大量客户的流失,业务量也直线下降;黄某则认为,签订协议后,自己一直遵守双方的约定,并没有以第三人的名义成立公司继续经营,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盐法院经过审理,判令黄某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48万余元。

  竞业禁止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或通过协议约定,禁止上述人员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与其所在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或禁止他们在原单位离职后从业于与原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包括新设与原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本案中,黄某在退股协议中约定了两年内不得从事物流经营业务,却不遵守协议的约定,违反了股东会决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因此应当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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