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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主动辞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之一)
2011-09-13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柳州市XX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向本委申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480元。本委于2009年6月8日依法立案,并组成独任制仲裁庭,于2009年7月6日开庭审理。申请人X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2007年6月24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实际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至2009年4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28日解除其劳动关系,申请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但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申请人未能足额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的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其观点,该证明记载申请人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09年5月1日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该证明开具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申请人已持该证明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庭审中,申请人认为从被申请人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可看出并非因申请人的辞职行为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断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观点予以否认,认为申请人实际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其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被申请人系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申请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供员工辞职申请表证明系申请人主动辞职。该表的员工姓名、到职工期、辞职日期、希望离职日期、员工签名和落款栏均为申请人填写,其中希望离职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该表直属主管签名日期栏记载为2009年4月2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观点予以否认,认为其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的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而被申请 人在同月28日就同意申请人的辞职,由此证明并非申请人主动辞职。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28日解除没有异议,但对解除原因的异议。申请人认为系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但其未能的是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而其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的行为显示系其主动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填写的希望离职日期清晰、明了,且申请人实际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至2009年4月28日,申请人填写的签名日期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28日因申请人以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而断裂。至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按照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其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该证明使申请得以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此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480元的请求均缺乏依据。

  经调解无效。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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