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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租赁合同纠纷】香港商人诉云南省富民县政府及发展改革和经
2011-09-13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上诉人保经邦因与上诉人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富民县经贸局”)、上诉人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民县政府”)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经邦委托代理人尧宗梁、保兆红,上诉人富民县经贸局、富民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荣祥、李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7月24日,富民县经贸局(前身系“富民县工业交通局”)与保经邦签订《香港保经邦先生租赁富民县机械厂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约定由保经邦租赁富民县经贸局下属的富民县机械厂(后来更名为“云南省富民机械公司”,以下统称“机械厂”)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为20年;其次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对租赁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租金、各种税费、社会保险统筹金、各种医疗费用、职工福利的缴纳和承担,租赁前后机械厂债权债务和资产清理处置及续租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富民县政府对保经邦租赁机械厂期间所涉税费、养老保险金和住院费承担,职工宿舍管理以及工资等事项方面的相应分担责任。

  同年8月13日,富民县政府批复同意执行该租赁协议,此后保经邦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开始租赁经营机械厂。2001年9月11日,保经邦与富民县经贸局签订“移交协议”,一致协商同意终止“租赁协议书”的履行,由保经邦将机械厂移交给经贸局接收,同时约定“对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问题的争议暂时放置,待移交完毕,恢复生产后,双方本着协商和解的精神来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随后双方对被租赁企业进行了移交,同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富民县机械厂工厂移交协议”,书面确认全部移交工作完成。

  2003年11月27日,保经邦就其租赁机械厂期间新增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认定和价格问题而与富民县经贸局发生的纠纷(以下简称“前案”)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起诉,此案已由昆明中院和我院两审终审。

  2005年10月26日,保经邦再次向昆明中院起诉,要求判令:

  1、由富民县经贸局、富民县政府向保经邦返还人民币1482177.57元,上述款项包括保经邦在租赁机械厂期间多承担的有关税款、社保费、医药费、常病人员费用、代付原富民县机械厂所欠水电公司电贴费及债权资产,以及这些款项自2003年11月27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资金利息205429.81元,合计1687607.38元;

  2、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富民县经贸局和富民县政府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保经邦向法院提交了保经邦与富民县经贸局先后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富民县政府同意执行上述协议书的批复,移交协议,富民县法院裁定书和查封笔录,昆明中院(2003)昆民六初字第153号和我院(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28号判决书(以下统称为“前案判决书”)、司法鉴定材料等七组共计八百多份证据材料,其中鉴定材料包括税收缴款书、社会保险费结算凭证和收据、医疗费收据和个人收条及领条、电贴费发票、发货单等其他票据四大类。

  富民县经贸局和富民县政府(以下统称为“富民方面”)答辩认为:

  1、租赁合同涉嫌欺诈,因为保经邦曾承诺将租赁后的企业成立为台商独资企业,但并未履行,而且保经邦在经营期间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到租赁企业,离开时却欠下大量债务,并带走企业的全部财务资料,造成租赁终止后富民方面的经营困难;

  2、关于保经邦要求返还税款问题,租赁协议中关于税款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3、关于养老统筹金问题,保经邦经营期间机械公司尚欠各种社会保险金112509.4元,保经邦并没有多交;

  4、关于职工住院费问题,租赁协议约定每个职工在2000元以内的住院费由保经邦负担,因此,根据职工总人数估算,保经邦每年应当负担的总住院费高达157万元,不存在保经邦多支付住院费的问题;

  5、关于应收债权,与富民方面无关;

  6、保经邦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据此,富民方面请求法院驳回保经邦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为此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协议书,养老统筹、医药费和各种税费的计算表和统计表,移交协议,前案判决书和相关文件等12组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因保经邦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应按照涉外合同纠纷处理。由于本案当事人已经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一审中,保经邦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租赁机械厂期间,即1993年至2001年期间保经邦应当和实际缴纳、支付增值税和其他税费、养老保险费和其他社保费、住院费、医药费、电贴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的情况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昆明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昆正宇鉴字(2007)第12号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12号鉴定报告”),其主要鉴定结论为:

  一、实缴增值税及其它税费1316882.93元,其中增值税1144565.9元,营业税1261.53元,城建税61579.5元,教育费附加37272.83元,印花税2274.51元,车船使用税200元,房产税45582.64元,土地使用税24101.24元,个人所得税44.78元;

  二、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超过1993年度养老保险统筹金核定数15%部分的数额为407802.26元,但1995年3月前的凭证中未反映职工个人缴纳的数额;

  三、住院费及丧葬抚恤费、护理费合计158521.93元,其中医药费123205.31元(凭个人收条支付的金额42459.07元),丧葬抚恤费31115.62元,护理费4201元;

  四、其他,包括退休职工医疗、卫生费等6320元,常病人员工资8359.35元,房租4590元,电贴费10000元,发货单78699元。?

  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对鉴定人进行质询后,原审法院对租赁协议及其批复,移交协议,前案判决书,以及由税务、社保、医疗和电力部门开具的各类正式凭证、收据和发票等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而对保经邦提交的医药费个人收条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对于12号鉴定报告,保经邦认为有关增值税的部分在出口产品计税金额上存在重复计算导致法院认定其应承担的增值税数额不准确的问题;富民方面则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但原审法院认为作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和依据合法,因此原审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对本案争议问题分别作出如下认定:?

  首先是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认为本案与前案都是双方当事人由于租赁问题引发纠纷的一部分,而对这些纠纷,保经邦与富民县经贸局在2001年9月11日签订的移交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解决办法,即“待移交完毕,恢复生产后,双方本着协商和解的精神来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01年11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确认工厂移交工作已经完成。

  2003年11月27日,保经邦就新增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相关问题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法院认定双方对租赁期间产生的争议没有解决,其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起诉开始起算。对于本案原审法院同样认为,保经邦诉请所涉问题与前案性质相同,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终止租赁关系后就本案争议问题进行过主张、协商或处理,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起诉时起算,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是相关税费问题。原审认为当事人在租赁协议中就税费所作约定,并不属于国家相关税收法律禁止的擅自减、免税行为,而是平等民事主体内部关于税费分担的约定,因此是有效的。至于保经邦是否比租赁协议的约定多负担了税费,原审认为税费包括增值税和其他税费,根据当事人在租赁协议中的约定,保经邦租赁机械厂期间,增值税按销售收入5%计征,但计征基数为4万元,若实际计征低于4万元,由保经邦出资补足4万元,若实际计征率高于5%,高出部分的数额,由县政府返还给保经邦,增值税按实际时序缴纳,其他税费已在租金中包干,保经邦不再缴纳。

  据此约定理解,保经邦在租赁期间每年所应负担的增值税应按不超过销售收入5%的比例计算,但不得低于4万元,应纳税额不足4万元由保经邦补齐,纳税额超过约定比例5%的部分由富民方面返还保经邦,至于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费因为已经包含在租赁费中,保经邦不再负担。

  根据司法鉴定,保经邦在租赁期间发生的销售收入,即增值税计税总金额为19548797.41元,按约定5%的最高承担比例计算,保经邦应承担的增值税为977439.87元,而保经邦实际缴纳增值税为1144565.9元,且每年缴纳额都超过4万元的基数,比约定共计多承担167126.03元,因此按照保经邦与富民方面的约定,保经邦多承担的这部分增值税,应当由富民方面返还保经邦;此外保经邦在租赁期间还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7种其他税费共计172272.25元,根据当事人在租赁协议中的约定,这些税费已经在租赁费中包干,保经邦不再重复负担。

  因此,原审认定增值税超过约定部分的税款和其他税费两项共计339398.28元,应当由富民县经贸局和富民县政府返还保经邦。?

  其三是社会保险问题。原审认为根据当事人在租赁协议中的约定,保经邦负担的退休统筹金实质上为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负担比例为租赁第一年,即1993年按照约定数额核定的保险金基数,以及以后每年升幅在15%以内的金额,超过部分应由富民方面负担。

  而根据鉴定报告,保经邦自1993年到2000年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为641408.66元,缴纳增幅每年都超过15%,总计比约定负担金额多缴纳407802.26元,因此原审认定依照协议约定,富民县经贸局和富民县政府应当向保经邦返还其多负担的养老保险金407802.26元;至于保经邦主张的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农村合同制工公益金、农村合同制工管理费等其他保险及费用,虽然有凭证反映确实发生,但是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因此这部分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其四是医疗费问题。原审认为根据当事人在租赁协议中的约定,保经邦应承担的是每人每年2000元以内的住院医疗费,超出部分由保经邦和富民方面各负担50%。而保经邦提供的相关正式凭证反映共有9人13次,支付医疗费等费用80746.24元,按每人每年2000元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共计54746.31元,此应由保经邦和富民方面各负担50%,因此保经邦多支付的27373.15元应由富民县经贸局和富民县政府向其返还;至于保经邦主张的其他医药费,抚恤费、护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于保经邦只能提供个人收条、领条而不能提供正式医疗凭证证明其实际金额,因此对这部分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其五是电贴费、对外债权、常病人员等其他相关费用问题,由于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负担问题,因此原审对保经邦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前述款项的利息问题。原审认为当事人在租赁关系终止后没有对本案争议问题进行过协商或处理,并没有形成对富民方面的确实义务,前述认定富民方面应当返还保经邦的金额不属于已经明确的违约金额,因此保经邦以前述款项被富民方面占有而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保经邦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富民方面应当向保经邦返还的金额合计为774573.69元,而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富民县经贸局和富民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经邦人民币774573.69元,驳回保经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8元,由保经邦承担10146.4元,富民县经贸局和富民县政府承担8301.6元;鉴定费50000元,由保经邦承担27500元,富民县经贸局和富民县政府承担225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保经邦上诉认为:

  1、在计算应承担增值税税额上,鉴定报告在汇总增值税计税总金额时重复累加了“出口产品计税金额”,因此保经邦按照租赁协议应当负担的纳税额应为703977.87元而非原审认定的977439.87元,保经邦比约定多承担的增值税额为440588.03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67126.03元;

  2、关于社会保险统筹问题,根据租赁协议,保经邦只承担按相应比例计算的养老保险金,其他保险费应当由富民方面负担,因此原审认定其他保险费由保经邦负担是错误的;

  3、医药费报销凭证中的个人收条和领条,属于证据分类中的书证,具有证据效力,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这部分收条和领条所反映的医药费金额应当认定,因此保经邦实际负担的医疗费为123205.31元而非原审认定的80746.24元,富民方面应当向保经邦返还多负担的医疗费应为48602.66元而非原审认定的27373.15元;

  4、关于常病人员费用,由于这一问题属于“不录用职工”问题,而根据租赁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应当由富民方面负责处理,因此为常病人员发生的费用113173,15元应当由富民方面返还保经邦,原审对此主张未予支持是错误的;

  5、10000元电贴费是租赁前机械厂所欠水电公司债务,根据双方1992年10月28日签订的《香港保经邦先生于富民县工交局接交富民县机械厂现存流动资产问题的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凡是原机械厂的一切帐务往来及债权债务由富民方面负责解决,因此该笔电贴费应当由富民方面返还保经邦;

  6、保经邦租赁机械厂期间发生的对外债权,由于富民方面在2001年8月申请富民县法院对机械厂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致使保经邦无法行使债权,因此应当由富民方面赔偿保经邦的债权损失共计78699元;

  7、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问题,由于保经邦已经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而富民方面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同样实际存在和确定,保经邦也一直对此主张权利,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富民方面应当向保经邦赔偿违约损失,现保经邦只要求按最保守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这一损失应当是合理的,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保经邦上诉要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局及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经邦返还、支付款项人民币1373899.38元以及该款项自2003年11月27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资金利息。”,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局及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富民县经贸局和富民县政府上诉认为:

  1、保经邦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保经邦在2001年8月9日已就本案及相关争议向富民方面进行过主张,此行为导致本案诉讼时效起算,而保经邦直至2005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2、租赁协议中关于增值税的约定,违反国家相关税收法律的规定,属于擅自减免增值税的违法行为,是无效约定,因此保经邦应依法纳税,其所交税费不应返还;

  3、关于养老保险费,保经邦缴纳数额是按照其在租赁机械厂期间职工人数、职工工资、缴费费率计算,并由富民县社保局核定后才缴纳的,而且在租赁期内上述三项都是在变动的,鉴定书只按照1993年核定的基数计算以后年份其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是不合实情的,事实上,保经邦没有多交养老保险费,反而欠缴相关保险费,因此富民方面不存在向保经邦返还保险费的问题;

  4、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租赁协议约定保经邦并没有多付;

  5、鉴定报告仅是根据保经邦单方提交的材料作出,因此其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理由,富民方面上诉要求本院撤销(2005)昆民六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驳回保经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保经邦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但经过对鉴定人进行质询和核对,鉴定人承认其所出具的12号鉴定报告在汇总本案所涉增值税计税总金额时,重复累加了部分时段的出口产品计税金额。而造成这一情形的主要原因是: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用于计算保经邦租赁期间,即1993年至2001年8月期间增值税计税总金额的票据有“增值税缴款书”和“税收出口专用缴款书”两类票据,这些票据都是相关税务部门开具给作为纳税人的保经邦的。但这些票据中,有几个时段的增值税缴款书所记载的计税金额已经包括了这些时段发生的所有内销和出口产品的计税金额,这就意味着计算这些时段发生的计税金额,只要把相应时段增值税缴款书上的计税金额相加就可以了,不必再加出口专用缴款书上的数额。

  而鉴定人没有注意这一情况,把所有增值税缴款书和出口专用缴款书上记载的计税金额全部相加,得出了保经邦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增值税计税总金额为1900多万元的结论,这一数额存在重复累加出口产品计税金额的情况。?

  其次经过审查,12号鉴定报告在计算保经邦在租赁期间每年按约定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额和是否比约定多承担时,计算方法不符合租赁协议的约定。根据租赁协议第二条4项约定,保经邦在租赁机械厂期间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金计算方法为:固定职工按工资总额14%,退休职工按工资总额40%,非农合同工按每人每月16元计算的金额之和,如果保经邦每年实际缴纳的金额超过按此比例计算金额的15%,超过升幅15%以上的费用,由富民方面承担。

  而12号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只是简单地用1993年社保部门核定的保经邦应承担的固定工和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之和,即固定工工资总额14%与退休职工工资总额40%之和为基数,乘以115%就作为这些年度保经邦每年应当负担的养老保险金,然后与保经邦每年实际缴纳金额相比得出保经邦比约定多承担40万余元的结论。该方法一是遗漏非农合同工数额,二是没有考虑每年工资总额变化的因素。

  本院认为,要计算保经邦自1993年至2001年每年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额,应当考虑每年固定职工和退休职工具体的工资总额,以及每年非农合同工具体人数等因素的变化,逐年计算承担基数,然后以这些基数为标准相应上浮15%,才是保经邦每年应当负担的养老保险金额,最后逐年与保经邦每年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相比,才能判定保经邦是否比约定多承担了养老保险金。?

  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12号鉴定报告中关于增值税计税总金额和养老保险缴付情况的鉴定所使用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其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于12号鉴定报告关于保经邦实际缴纳增值税额和其他税费、养老保险金实际缴纳额及其他保险费、职工住院医疗、医药费、卫生费、常病人员工资和房租、电贴费及相关债权等项目的鉴定结论,虽然富民方面提出异议,但其没有任何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本院确认12鉴定报告关于上述项目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

  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我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保经邦要求对12号鉴定报告中关于1993年至2001年8月31日止的增值税计税总金额进行补充鉴定,而富民方面则要求对12号鉴定报告中关于养老保险费部分进行补充鉴定,并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补充鉴定材料。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这些材料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充分,达不到补充鉴定目的,也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目前富民方面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还是无法反映1993年至2001年间机械厂每年非农合同工人数等项目,这些数据的缺失使补充鉴定不具备条件,因此驳回富民方面的鉴定申请;而保经邦的补充鉴定申请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故本院批准了保经邦的补充鉴定申请。?

  2008年10月10日,昆明正宇司法鉴定所根据我院要求对12号鉴定报告中增值税部分进行了补充鉴定,并出具昆正宇鉴字(2008)第21号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2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自1993年至2001年8月31日止,机械厂实际发生的增值税计税金额为14844229.86元。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保经邦对21号鉴定报告无异议,而富民方面认为该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完全、不充分,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21号鉴定报告是以保经邦提交的鉴定期内、即1993年至2001年8月期间的增值税缴款书和税收出口专用缴款书作为鉴定材料做出的,这两类票据上都有税务部门确认记载的计税金额,如果没有证据证实这些数额存在错误,就应该认定其真实性,因此鉴定报告据此最后得出的鉴定期内的计税总金额是有依据的。而且对该问题保经邦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富民方面如果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提出反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但目前为止,富民方面就此问题并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因此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21号鉴定报告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及其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八个方面,对此,本院将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

  经查,保经邦在2001年8月就租赁期间发生的相关争议曾向富民方面请求协商解决,并于同年9月11日签订“移交协议”,其中约定“对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问题的争议暂时放置,待移交完毕,恢复生产后,双方本着协商和解的精神来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由此可见,虽然保经邦曾向富民方面主张过权利,导致诉讼时效起算,但由于其后双方在上述移交协议中达成的争议解决办法,等于双方为解决相关纠纷重新设定条件,而且表明富民方面并未明确拒绝保经邦的要求,而是愿意在机械厂移交完毕、恢复生产后与保经邦通过协商解决问题,这一情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此后直至2003年11月,双方从未对租赁期间的任何相关争议问题进行过清算、协商,导致保经邦不清楚富民方面是否拒绝其请求,也就是说保经邦对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重新处于不明知的状态,所以在此期间保经邦就相关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并未起算。

  2003年11月27日,保经邦就其租赁机械厂期间新增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认定和价格而与富民县经贸局之间的纠纷向昆明中院起诉,表明保经邦认为富民方面已经拒绝其请求,即可以视为保经邦开始知道自己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3年11月27日,即保经邦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相关争议开始重新起算。因此2005年10月26日保经邦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二、相关税费,特别是增值税的争议?

  该部分争议涉及租赁协议中关于增值税和其他税费的分担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保经邦应负担的增值税是多少?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费应由哪一方负担??

  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来看,富民方面并非以行政管理者,而是以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履行该协议,其次,在实际履行中,保经邦完全是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税率向税务机关纳税,纳税以后,保经邦才根据协议约定的最高5%的承担比例和包干约定,分别计算富民方面在他实际缴纳的税费中应当分担多少增值税和其他税费,由此可见,双方关于增值税和其他税费分担的约定,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对外向税务机关履行纳税义务所作的内部分担约定,并不属于相关税务法律禁止的擅自减、免税行为,因此双方在租赁协议中达成的相关税费分担约定是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

  其次根据21号鉴定报告结论,保经邦在租赁机械厂期间共发生的计税总金额为14844229.86元,按照不超过5%的承担比例计算,保经邦应当承担的纳税额为742211.49元,而租赁期间保经邦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增值税额为1144565.9元,因此根据租赁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方法计算,保经邦在增值税上多承担了402354.41元,这部分款项应当由富民方面承担。

  其三,根据12号鉴定报告,保经邦除增值税以外还另行缴纳了其他税费共计172272.25元,而同样根据租赁协议第二条第2项,保经邦所缴纳的租赁费中已经包干了除增值税以外的其他各种税费,这部分税费不应由保经邦重复承担,据此,本院认定保经邦缴纳的172272.25元其他税费,根据双方的内部分担约定应当由富民方面承担。?

  三、关于社会保险统筹费用的争议?

  这一争议包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两个问题。本院认为,要判断保经邦是否比约定多承担了职工养老保险金,12号鉴定报告所使用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审判决据此作出关于保经邦比约定多缴纳养老保险金407802.26元的认定是错误的。

  但如果要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计算,需要当事人提交鉴定期内机械厂每年各类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数据资料,而目前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提交符合鉴定条件的数据资料,导致法院对这一事实无法确认,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裁判。

  由于在养老保险金缴纳方面主张权利的是保经邦,因此本院认定对此主张应当由保经邦承担举证责任,即承担提交鉴定期内各年度各类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数据资料的责任。但目前为止保经邦未能提交这些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应当由保经邦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换言之,由于保经邦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否比约定多负担了养老保险金,因此对保经邦要求富民方面分担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而对于保经邦主张的失业保险费等其他社会保险,经查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对此问题并没有约定由富民方面分担,而保经邦作为机械厂的租赁方,应当自行承担这些保险费用的缴纳责任,因此对保经邦要求富民方面承担其他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职工住院费、医药费、护理费、抚恤费和卫生费的争议;?

  这一争议主要源于当事人对租赁协议第二条第6项的理解差异,即如何理解双方关于职工住院医疗费每人每年在2000元以内由保经邦承担,超出部分由富民方面与保经邦各承担50%这一约定。

  本院认为,结合第6项全部内容来看,上述约定应当理解为保经邦每年为每位职工承担金额在2000元以内的住院医疗费,同一职工一年内的住院医疗费超过2000元的,超过部分由保经邦和富民方面各承担50%,也就是说,本院认为在医疗费的承担问题上,原审判决的理解和认定是正确的,本院确认租赁期内应当由保经邦和富民方面各负担的医疗费金额为27373.15元,因此富民方面应当向保经邦返还多承担的医疗费27373.15元。

  至于其他医药费、护理费、抚恤费和卫生费的问题,同样由于租赁协议没有约定由富民方面分担,而且反映其数额的材料是一些个人收条、领条,其真实性富民方面也不认可,因此对保经邦要求富民方面分担这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常病人员工资和房租的争议;?

  经查,双方在租赁协议第二条第3项只约定“不录用职工”涉及租赁前的有关问题由富民县经贸局负责处理,而对租赁期间发生的问题没有约定由富民方面解决,因此,保经邦应当自行负责解决租赁期内常病人员的问题,并自行负担为常病人员支出的费用。?

  六、关于电贴费的争议;?

  根据保经邦向本院提交的保经邦与富民县经贸局1992年10月签订的《香港保经邦先生与富民县工交局接交富民县机械厂现存流动资产问题的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凡是租赁前原机械厂的一切帐务往来和债权债务保经邦不承担责任,而由富民县经贸局负责解决。而保经邦垫付的原机械厂所欠电贴费10000元,就属于租赁前原机械厂的债务,根据上述约定应当由富民方面承担,因此富民方面应当向保经邦返还该10000元电费。

  七、关于对外债权问题的争议;

  经查,保经邦所主张的78699元的债权资产损失,是保经邦租赁经营机械厂期间案外人所欠机械厂的债务。保经邦认为由于富民方面申请法院对机械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导致其无法对外追收这些债权,因而主张富民方面向其赔偿这些损失。

  本院认为,保经邦主张的上述债权资产属于机械厂的流动资产,根据双方签订的移交协议第四条,保经邦已经同意把流动资产折价转让给富民县经贸局,此后法院已就流动资产的有偿转让问题进行过处理,因此,保经邦已经无权就上述债权再向富民方面主张权利。

  八、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争议

  保经邦认为由于富民方面未按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其为富民方面多垫付了上述款项,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富民方面向其赔偿损失,具体来讲就是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经查,当事人在租赁协议中虽然规定了富民方面对上述款项的分担义务,但没有约定富民方面返还这些款项的期限,而且双方在协议中也没有对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所以本院认为保经邦要求富民方面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协议符合当时国家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一经成立,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由于富民方面在协议履行期间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保经邦为其垫付相关款项共计611999.81元,这些款项依法应当由富民方面返还保经邦。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在增值税、养老保险、电费等相关问题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导致其判决不当,本院将依法予以纠正。

  而保经邦在增值税、电贴费问题上的部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在其他社会保险统筹费用、部分医药费、丧葬费、护理费、卫生费、常病人员工资和房租、对外债权和利息损失等问题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富民县经贸局和富民县政府在12号鉴定报告关于职工养老保险计算方法问题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诉讼时效、相关税费、住院医疗费等问题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和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保经邦人民币611999.81元。

  三、驳回保经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48元和司法鉴定费50000元,分别由保经邦承担10000元和30000元,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和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政府承担8448元和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8元,由保经邦承担10000元,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和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政府承担8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省富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和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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