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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2013-12-0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核心内容: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有哪些呢?下面,劳动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该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结合其他举证规则,如果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要求记录工资支付情况,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四、《工伤保险条例》

  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职业病防治法》

  该法第四十二条及第五十三分别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换言之: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病人的疾病与其工作环境没有关系,则应认定为职业病;若现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职业病是由先前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则由现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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