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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入职时间谁来举证
2016-08-25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关于劳动者入职时间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案例

  秦某入职某连锁超市工作,担任店长。2010年11月1日与超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 日。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1日某超市告知秦某其所在工作的店面因为房租到期将撤店,秦某可以按照超市安排调至相关分店工作,如不服从安排,可选择解除合同。秦某向超市发函书面告知因超市安排的分店不便,选择离职。某超市自 2010年11月起,开始为秦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0月。在离职过程中,双方产生劳动纠纷,秦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双方关于入职时间产生争议,秦某主张其2010年3月16日入职,超市主张秦某是 2010年11月1日入职,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从2010年11月开始为秦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劳动合同》《录用人员登记表》。

  审理后,劳动仲裁庭采信了秦某的说法,裁决认定秦某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超市为秦某补缴2010年3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后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维持了秦某关于2010年3月16日与某超市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

  □点评:

  关于劳动者入职时间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并应当通过职工名册记录包括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作职位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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