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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未确认无效应该不予受理仲裁吗?
2017-01-31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在企业与员工之间,由于社会保险、薪资、福利待遇、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时,由第三方进行的和解性咨询,劳动争议调节完毕后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则签订劳动争议调节协议书。协议未确认无效,仲裁机构应不应该受理当事人的仲裁?

  【裁判要旨】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协议履行完毕后,在调解协议未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和作出补足原先协议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裁决无法律依据。

  【案情】

  申请人曹某 。

  申请人华某,1988年2月21日生,系曹某之子。

  被申请人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业主刘某。

  曹某丈夫、华某父亲老华生前系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员工,2011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10月20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老华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2011年10月13日,曹某、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在戴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派出所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兴化市周庄镇边城一村村民委员会亦派员参加了调解,曹某、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业主刘某及调解员、调解组织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当日,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按协议履行了一次性补偿117000元的给付义务,曹某亦于次日出具了收条。2011年12月26日,曹某、华某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补足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1号)第十条规定,要求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补足原先协议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兴劳人仲案〔2012〕第47号仲裁裁决: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支付申请人曹某、华某因老华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46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两项合计396868元,扣除曹某已得到的117000元,余额279868元由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因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不履行,曹某、华某于2012年4月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10月13日与申请人曹某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曹某于次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据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关于:“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人仲案〔2012〕第47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审判】

  兴化法院经公开听证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协议履行完毕后,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因此,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在调解协议未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和作出补足原先协议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裁决无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案〔2012〕第47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评析】

  一、 已经履行的调解协议尚未确认无效,受理仲裁无法律依据

  通过谈判和解、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应当是当事人的首选方式。通过谈判和解、调解解决民事纠纷不但能够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而且彰显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护人权。意思自治原则即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有权在从事民事活动时,通过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是对人的意志自由本质的尊重。自由意志是民事主体的本质,没有自由意志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被法律赋予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是具有理性的人,他们被假定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能够利用自己或他人的能力和知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享受自己行为带来的利益,同时承担自己行为带来的风险。否定意思自治,无疑是对已被法律赋予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的极大贬低。所以,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意志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在法无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合法权益,其协议内容即使与法律的任意性(非强制性)规定相悖,仍应当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原则。就劳动争议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一方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另一方当事人又申请劳动仲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可以受理。之所以未规定,是因为既然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终结,不应当再存在提请仲裁的事由。当事人即使认为原调解协议存在无效、可撤销、可变更情形,争议的只是协议的效力问题,而非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就协议效力提请仲裁或诉讼,而不应当就原劳动争议提请仲裁或诉讼。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故本案在已经履行的调解协议尚未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之前的《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受理仲裁申请并直接作出补足原先协议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裁决,显无法律依据。

  二、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合法权益

  意思自治并不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可以随心所欲。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有限制的相对的自由;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合法权益。就本案调解协议而言,曹某与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达成的调解协议,其补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曹某意思自治,处分自己的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可厚非。但所涉协议处理的是因老华死亡而引发的工伤待遇补偿争议,曹某系老华妻子、华某系老华儿子,都是老华的近亲属;华某已满18周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处理因老华死亡而引发的工伤待遇补偿争议,与母亲曹某享有同等的权利。在与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协商处理因老华死亡而引发的工伤待遇补偿争议过程中,华某未参与,且未委托授权母亲曹某代行处分其权益,曹某与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达成其补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调解协议,显然存在损害未参与调解的第三者华某利益的情形。所以,华某有权通过仲裁或诉讼,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部分内容无效。曹某、华某没有通过仲裁或诉讼,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部分内容无效,而是以原争议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导致本案结果。法院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裁定无疑是正确的,且明确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赋予了曹某、华某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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