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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与劳动仲裁
2010-08-04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企事业间的人才流动日益频繁。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全球经济一体化,不仅要求企业规则、劳动法律法规、知识产权保护等与世界接轨,而且要求进一步放宽劳动力、科技人才的自由流动。而人才流动,又必将涉及到原用人单位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因此,二十一世纪,因职工“跳槽”而引发侵犯商业秘密的劳动争议案件将会越来越多,我们必须正确理解和全面掌握商业秘密与劳动仲裁法律知识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劳动争议与商业秘密的关系

  (一)企业和职工与商业秘密的法律关系。

  《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原浙江省劳动厅浙劳力〈1996〉240号《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已签订劳动合同中未就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作出约定的,可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补订相关协议和违约责任作为原劳动合同的附件……”。国家科委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或者业务相关人员,以及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合理的保密方法,该保密协议可以与劳动聘用合同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渊源,来自于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或企业与职工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补充协议或其他协议,双方当事人就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属劳动争议仲裁委管辖范围。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对商业秘密侵权案有权处理的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223号《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除此条款外,可以平等协商商定条款……对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只要其与劳动争议标的相关联,劳动争议仲裁委则应商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予以确认,并与劳动争议标的一并统筹处理……”。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1999〉69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国家科委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6项规定:“……企事业单位可以与本单位科技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或业务相关人员签订技术保密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职工与用人单位间发生的商业秘密侵权案进行仲裁。

  二、商业秘密侵权案的劳动仲裁

  (一)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要形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1、以不正当手段直接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以金钱、财物等方法引诱他人泄露商业秘密;3、通过胁迫等手段索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4、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通过不正当(不合法)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5、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即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6、用人单位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用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7、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道对前列违法行为获得的商业秘密,仍予以运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8。其他有损于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以上八种形态、行为人只要符合任何一项,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经济损害赔偿的认定及其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5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100号《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款规定:“……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经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计算经济损失,包括因形成商业秘密(如技术开发)所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和因侵犯商业秘密对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必要时可通过审计部门鉴定得出结论,二是参照相关数据计算经济损失,如按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等规定计算损失,这要考虑约定和制度的合法性。

  三、仲裁商业秘密侵权案应注意的问题

  (一)商业秘密侵权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负提供证据的法律责任。《民诉法》规定的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也有特殊情况下由对方举证的规定,即举证倒置原则。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就是应采取举证倒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三款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诉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诉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诉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诉人有侵权行为。”这就是处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实行举证倒置原则的法律规定。

  (二)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仲裁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参加到他人之间已开始的仲裁中去的仲裁参加人。《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数额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项规定:科技人员擅自离职,并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泄露有关技术秘密的,应承担经济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项又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科技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离开原单位后,利用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未经得原单位同意的,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情形有两种:一种是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后侵犯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另一种是招用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后侵犯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但无论是哪一种,只要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或共同被告)都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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