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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除名程序不当 停薪留职11年后复工胜诉
2011-07-26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停薪留职在外闯荡十一年后,兰树强申请回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却被告知他已经被除名。劳动仲裁裁决后,兰树强又被原单位江西省宜州市印刷厂告上宜州市人民法院。4月30日,宜州市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判决恢复兰树强在宜州市印刷厂的劳动关系。

  1974年,兰树强因招聘进入宜州市印刷厂工作,成为该厂的正式职工。1993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兰树强根据国家政策、地方政府文件精神及厂里的号召,与厂方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下海经商。期满后,兰树强继续回厂里工作了半年,后又与厂方继续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一年,即从1994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31日止。停薪留职期间,兰树强按规定每月向厂里交纳125元停薪留职费。

  1995年5月停薪留职期满后,兰树强回厂里要求安排工作,而厂里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未能安排工作。此后,厂里一直没有书面通知兰树强回厂上班,停止对兰树强的一切待遇,而兰树强也没有再交纳停薪留职费。

  2006年11月中旬,兰树强再次到厂里找厂领导请求安排工作。现任领导班子调出当年的档案资料,发现在1995年12月24日厂职代会通过的,1995年12月25日厂部下达的“对兰树强同志除名处理决定”书一份。除了处理决定外,其他相关的会议材料和相关文字记录均没有,也没有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兰树强的证明材料。为此,宜州市印刷厂现任领导班子根据1995年12月25日厂部下达的处理决定,不同意兰树强回厂工作。

  2006年12月,兰树强以自己不知道被厂里除名为由,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宜劳仲案字(2006)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1995年12月25日作出的“对兰树强同志除名处理决定”,在程序上违反劳办发(1995)179号文件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定,应予撤消。二、恢复申诉人原职工身份,按政策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宜州市印刷厂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4年12月之后,被告即不交纳停薪留职费,也不到厂里说明情况,厂里几次通知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交,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回厂里上班或者另行办理停薪留职手续。1995年12月24日,厂里召开职代会,经讨论决定,对被告予以除名处理,并报市经委、市劳动局、市仲裁委和送给被告。2006年底,原告准备进行改制,一旦改制成功,在职职工将获得一定经济补偿。被告获知后,就要求回厂里工作。原告认为,从1995年12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至被告提起仲裁,已有十一年之久,被告在这期间内,未享受厂职工的养老、医疗、福利等一切待遇,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被告之妻也是本厂职工,应该知道被告被除名的决定。因此,被告否认知道或者没有收到“处理决定”难以成立。请求判令维持原告作出的“对兰树强同志除名处理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对企业职工的奖惩,应当严格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有关法定程序,遵循对企业职工负责的原则。根据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第三条规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而宜州市印刷厂对未回厂的被告作出除名处理,既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也没有将“处理决定”书面送达给被告,原告虽然述称厂方作出此除名处理决定,时间长达十一年,被告应当清楚,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作出除名处理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处分人的知情权和申诉申辩权,应予撤消。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复至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前的状态。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撤消原告宜州市印刷厂于1995年12月25日作出的“对兰树强同志除名处理决定”。恢复被告兰树强在原告宜州市印刷厂的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宜州市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停薪留职在外闯荡十一年后,兰树强申请回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却被告知他已经被除名。劳动仲裁裁决后,兰树强又被原单位江西省宜州市印刷厂告上宜州市人民法院。4月30日,宜州市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判决恢复兰树强在宜州市印刷厂的劳动关系。

  1974年,兰树强因招聘进入宜州市印刷厂工作,成为该厂的正式职工。1993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兰树强根据国家政策、地方政府文件精神及厂里的号召,与厂方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下海经商。期满后,兰树强继续回厂里工作了半年,后又与厂方继续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一年,即从1994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31日止。停薪留职期间,兰树强按规定每月向厂里交纳125元停薪留职费。

  1995年5月停薪留职期满后,兰树强回厂里要求安排工作,而厂里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未能安排工作。此后,厂里一直没有书面通知兰树强回厂上班,停止对兰树强的一切待遇,而兰树强也没有再交纳停薪留职费。

  2006年11月中旬,兰树强再次到厂里找厂领导请求安排工作。现任领导班子调出当年的档案资料,发现在1995年12月24日厂职代会通过的,1995年12月25日厂部下达的“对兰树强同志除名处理决定”书一份。除了处理决定外,其他相关的会议材料和相关文字记录均没有,也没有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兰树强的证明材料。为此,宜州市印刷厂现任领导班子根据1995年12月25日厂部下达的处理决定,不同意兰树强回厂工作。

  2006年12月,兰树强以自己不知道被厂里除名为由,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宜劳仲案字(2006)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1995年12月25日作出的“对兰树强同志除名处理决定”,在程序上违反劳办发(1995)179号文件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定,应予撤消。二、恢复申诉人原职工身份,按政策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宜州市印刷厂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4年12月之后,被告即不交纳停薪留职费,也不到厂里说明情况,厂里几次通知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交,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回厂里上班或者另行办理停薪留职手续。1995年12月24日,厂里召开职代会,经讨论决定,对被告予以除名处理,并报市经委、市劳动局、市仲裁委和送给被告。2006年底,原告准备进行改制,一旦改制成功,在职职工将获得一定经济补偿。被告获知后,就要求回厂里工作。原告认为,从1995年12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至被告提起仲裁,已有十一年之久,被告在这期间内,未享受厂职工的养老、医疗、福利等一切待遇,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被告之妻也是本厂职工,应该知道被告被除名的决定。因此,被告否认知道或者没有收到“处理决定”难以成立。请求判令维持原告作出的“对兰树强同志除名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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