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因违纪被公司解除合同 他索要二倍赔偿能获法律支持吗
案情概述
张利(化名)自2006年11月27日起入职某电子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张利月工资由岗位工资1200元、保密工资600元、职能津贴2200元及年限津贴80元构成;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早8时15分至11时45分、12时30分至5时。公司以指纹打卡的形式进行考勤管理。
2009年1月22日某电子公司对张利作出除名的处分决定,并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张利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该公司撤销对自己的除名处分决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20000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10日的工资5360元。
某电子公司则认为,公司以张利多次迟到、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利未到公司领取工资,并非公司拖欠。
案件调查
某电子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表示与张利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张利2008年度多次迟到早退、累计旷工6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为此,该公司提交了《员工考勤管理制度》、《2008年度考勤记录》、《2008年度打卡记录》和《关于对张利的处分决定》加以证明。
《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一款载明,“没有打卡,……一律以旷工处理;8:45—11:30未经请假且没到岗者,计旷工半天……;16:30前未经请假且离开公司者计作半天旷工。”第五条第三款载明,“一年累计旷工不得超过6天,否则予以除名。”《2008年度打卡记录》的内容显示:张利2008年度累计迟到66次、旷工50.5次。
张利对《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和《关于对张利的处分决定》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不承认《2008年度考勤记录》、《2008年度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但是未能提交足以反驳《2008年度打卡记录》真实性的相反证据。
张利提出某电子公司未支付其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10日的工资5360元。对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未支付工资的情况,某电子公司予以认可,并提出2009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张利没有再为公司提供劳动。而张利未就其于2009年1月22日后仍在某电子公司的安排下提供劳动进行举证。
案件结果
仲裁委最终裁决如下:某电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利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3001.38元;驳回张利的其他申请请求。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电子公司就其与张利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张利2008年度多次迟到早退、累计旷工6天以上的说法提交了《2008年度考勤记录》和《2008年度打卡记录》予以证明。张利虽对《2008年度考勤记录》和《2008年度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2008年度考勤记录》和《2008年度打卡记录》真实性的相反证据,也没有就自己的说法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仲裁委采信了某电子公司的说法。张利于2008年度累计旷工6天以上,未履行其作为劳动者的劳动义务,明显属于违反劳动纪律行为,某电子公司以此为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不当。张利要求某电子公司撤销对其作出的除名处分决定并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无法获得支付。
某电子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对张利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张利未就其于2009年1月22日后仍在某电子公司的安排下提供劳动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仲裁委对他的说法不予采信。劳动者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法定权利,故某电子公司应支付张利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3001.38元。
摘自《北京劳动就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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